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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20篇文字

股东会经三分之二决议提前了小股东的出资时间,这个决议有效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只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就可以能通过重大事项的决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

《公司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这几个事项,属于法定的重大事项,《公司法》要求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减少这个表决比例。

当然,在公司章程里规定的表决比例高过三分之二,是可以的,并不违反这条法律规定。

另外,公司章程里当然也可以规定其他的事项也必须经过三分之二或者更高比例的表决通过方式,这都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但是,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件中,出现过一些这样的案例。在这些案件中,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明显的程序上的问题,而且也都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但是,法院认为,这类事项不能用“多数表决”的方式来决定,必须是经过全体股东来同意和决定。

这个月初的时候,在我写的一篇《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的文章里,就提到过这么一个案例。

在那个案例中,大股东以75%的表决权优势,在小股东的明确反对下,通过了一个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有2条:一是要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内部股东,二是承包股东需要提供注册资本2,000万(元)价格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持有股份不足2,000万(元)的,需要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

这样一份股东会决议,表面上似乎所有的内部股东都可以来承包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由于2000万元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条件仅有大股东可以实现,所以在实质上就是为大股东承包公司经营管理定制的一份股东会决议。

后来,小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支持了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股东内部承包是公司股东会通过合同形式重新分配公司的治理权利,是将公司经营权的让渡,该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安排,因此该项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

因此,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项,并不是说只要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就一定成立。这类案件,在各地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不多,但也不是孤例。

在我写的那篇《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的文章里,就提到过有几项是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全体股东同意才能决定的事情。

今天想聊的是,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全体股东同意才能决定的事情外,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仍然认为某些其他的事项也是要由全体股东同意或相关的股东同意才能决定的。例如,前面提到的那个关于大股东内部承包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就不是公司法明确规定必须由全体股东全部同意才能决定的事项,但是人民法院也认为这个事项不能用多数表决的方式来决定。

上面提到的那个案件,二审是在2021年判决的。

在2019年,上海一中院的某个二审判决书也提到类似的股东会决议。

2016年9月12日,甲公司拟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666.66667万元。所有股东签字盖章确认的公司章程里明确所有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其中,葛某的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之前缴足。

但是,后面发生了争议,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异常的举动。

2017年8月14日,甲公司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召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临时会议,会议的议题是:本公司的原股东已于2016年6月8日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并更新了《章程》。鉴于,《章程》的部分条款未能体现股东之间的真实约定,特将在本次股东会会议中,讨论与更正《章程》相关的议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通过相关股东会决议。

在此次临时股东会议上,通过了一份《股东会决议》,签字的股东表决数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二。决议的内容是:兹决议,特将公司《章程》第五条变更为:葛某,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6年10月17日之前缴足。同时,相应地作出了《章程修正案》。

2017年10月31日,甲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发送给葛某,葛某于次日收悉。

简单点说,就是此次股东会决议的核心内容只有一个,就是提前了股东葛某的出资时间,从原来的“2022年10月22日之前缴足”变成了“2016年10月17日之前缴足”,足足提前了6年。

股东葛某随后对这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了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这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驳回了葛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决议的内容为提前葛某出资时间,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葛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本就负有实缴出资的义务,且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葛某理应在收到甲公司的还款后按时实缴出资,故涉案决议并未损害葛某的股东权益,故对葛某的诉请,难以支持。”

葛某提起上诉称“系争股东会决议显然是甲公司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下,以达到侵犯葛某小股东权益为目的而后补的程序;甲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已沦为控股股东控制下侵犯小股东权益的工具;系争股东会决议召集、通知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并且,大股东某公司无视《增资扩股协议》项下控股股东的出资义务,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仅针对葛某一位股东提前实缴出资时间,显然是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滥用控股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自始无效。据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1. 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就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在内的股东会的各项职权,以及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甲公司章程亦作了相关规定。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则列明了包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2. 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这一章程内容,涉及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范畴,而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目的,股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3. 虽然《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章程内容中涉及到股东自益权的事项,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任意变更。
  4. 结合本案事实,甲公司各股东于2016年6月8日通过共同签署《增资扩股协议》确定了公司增资扩股后Z公司、葛某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和条件,但之后两者均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各股东于2016年9月12日共同签章确认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10月22日),可视为各股东对《增资扩股协议》相关约定一致作出了变更。之后,2017年8月14日,公司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在葛某、B公司未出席的情况下,控股股东Z公司及Y公司、彭某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修改上述公司章程第五条,单独将葛某的出资时间提前至2016年10月17日。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是全体股东的合意变更,而是对小股东葛某自益权的非善意处分,违背了葛某的真实意志,该决议事项实质上已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损害了葛某作为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总结与实务建议。

上面这个案例中,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小股东葛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单独将葛某的出资时间大幅提前的那份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理由是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二审判决去援引了《公司法》中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否定了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二审判决在合理性上明显远远高于一审判决。

所以,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在适用法律这方面,是有着多种角度的,并不仅限于公司法中关于重大事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的法律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仍然是可以直接适用的,例如二审法院提到的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这个规定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也是符合《民法典》对于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内部决议的效力有关的法律规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