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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方某建工集团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总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建工集团将位于案涉工厂搬迁改造及配套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建工集团仅向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实际上,案涉工程的是实际施工人某工程公司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从建工集团处承包施工的,建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随后,工程公司将建工集团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主张建工集团应当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判决结果

工程公司向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但此案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均认定工程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工程公司对此均不服,上诉至最高院再审。最终,最高院裁判认为:

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

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工集团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建工集团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

警惕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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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同时颁布,《解释一》沿用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第二十六条,指出部分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实际施工人分为挂靠、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三种,《解释一》中仅仅明确了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而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显然不在此列。在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只有与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才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