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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的成立,会实施一定的欺诈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进而与之签订合同。如果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合同最终履行不能,则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的当事人就可能被刑事立案追诉。这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匿真相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但此时仍要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不能仅根据损害结果,就认定犯罪的成立,否则就有客观定罪之嫌。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肯定结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下先看一个小案例,你觉得嫌疑人姚某有非法占有目的吗?

基本案情:

被害人张某得知德某房产中介发布的××区房屋出售信息后,到××区的德某公司欲购买该房,该店业务员被告人姚某带张某看房并通知其签合同。2014年7月15日,德某公司店长被告人乔某指使被告人杜某找来被告人王某谎称王某是该户房主李某1的小舅子,并受李某1委托卖房,于是张某与王某进行商议,最终以总价46.5万元的价格达成买卖协议。……收取张某定金1.5万元,首付款20万元后,德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至“德某公司案”案发,被害人张某遂报案。

其中,被告人王某辩解:杜某称涉案房屋是房东全权委托公司的房,房东不在,叫王某来签合同……

法院认为:

被告人乔某、杜某、王某、姚某作为德某公司工作人员,指使被告人王某参与虚假合同签订,骗取被害人定金及购房款共计2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考虑到四被告人在签订虚假合同过程中对犯意的形成不起决定性作用,且本案中四被告人未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再结合四人在单位所处地位、从事的工作及该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情况,可以对四被告人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杜某、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对于二手房买卖程序应知情,其为了提高成交量,赚取业绩提成,仍积极促成虚假交易的成立,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这个案件中,虽然姚某被免予刑事处罚,但是笔者认为法院说理部分是不充分的。或者说仅凭判决书,很难看出姚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姚某仅仅是单位普通员工,其是否与单位高层之间,对非法占有客户资金有犯意联络,在案证据未能体现。如果姚某只是在单位指示下实施业务行为,结合本案的资金流向,并不能由此推断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事实上,笔者也曾办过一个类似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意图用被害人出售的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再用这笔资金去放高利贷,最后用高利贷的营利返还被害人。即利用放贷时间差赚取利益。而我代理的这个房产中介业务员,为了促成交易拿提成,明知这个事情,却没有尽到中介应尽的提醒义务,最后钱款无法返还。在律师的建议下,这个中介人员多次帮助被害人催讨这笔款项,并在被害人发觉被骗后,陪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虽然,这个中介业务员和其他犯罪嫌疑人都被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起诉,但法院对他做了无罪判决。原因还是在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具体来说就是,该业务员是为了促成交易获得佣金,因而没有尽到中介应尽的提醒义务。其着眼点仍在合同的履行本身,而非对合同标的物的不法占有。其次,他帮助被害人催促其他涉案人员返还欠款,并于案发后陪同被害人报案,配合调查。这足以证明其有履约的意愿,合同不能履行不是他的主观原因造成的,且案发后未逃匿。最后,从资金流向来看,这个中介人员并没有拿到房屋抵押款、出售款,只是赚取了正常的中介费用。因此也不能将中介费认定为分得的赃款……综上,虽然该中介人员采取了一定的虚假手段,但其本意是妨碍对方意思表示的自由,在促成合同成立后,好赚取佣金。即主观目的是营利,而不是非法占有。因此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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