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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处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一般参加者,因其既是使这种诈骗机制发挥作用的违法者,但也是诈骗活动的受害者,故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含义,《立案追诉标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意见》均予以了明确。具体包括: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人、担任策划指挥职责的人、承担管理协调的人、承担宣传培训的人、以及起到关键作用的人等等。

但是,仅仅依靠上述司法解释对组织、领导者的定义认定犯罪嫌疑热人是无法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的。例如,对于有的行为人,仅从其行为本身来看,确实属于上述的管理、协调、宣传等行为。但行为人本身可能并不知道自己从事的是传销活动,仅仅是受到了领导的指派,从事了劳务性的工作。对于这类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案件,应该对行为人做出无罪判决,而不能仅以情节轻微为由,做出免予处罚决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钟某1、钟某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基本案情:

钟某1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销售电信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网络电话卡套餐”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推荐关系组成层级,通过“投资返利”“直推奖”“重复消费奖”等奖励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上诉人钟某2明知上诉人钟某1利用某某华公司实施非法传销活动,其仍作为某某华公司的网站管理员,积极帮助钟某1在传销组织的非法经营平台上上传虚假宣传文章、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并操作会员奖金发放,充当上诉人钟某1非法传销活动的管理者和协调者,故上诉人钟某2的行为也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上诉人钟某2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对其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4月被被告人钟某1雇请,主要为其从事房屋租赁,偶尔帮助被告人钟某2进行网络管理、下载并上传网络电话卡号、密码。……被告人钟某1对被告人钟某2、梁某按月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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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从上述基本案情可知,钟某1是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者作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钟某2和梁某都为传销组织的网站提供了网络管理、下载并上传网络电话卡号、密码的行为。但前者被认定为组织的管理者、协调者,后者却被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原因在于,钟某2是明知钟某1从事的是非法传销活动,仍然帮助管理网站、发放奖金等管理、协调工作。而对于梁某,其只是在钟某2的指令下从事了传销环节中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并领取合理工资。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梁某主观上具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某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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