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华网财经

中华网财经12月13日讯,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李某入职太平洋证券公司9个多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太平洋证券未发放工资,没有交纳过社保。仲裁裁决太平洋证券支付李某工资、赔偿金等共计20万余元,太平洋证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

文书显示,李某于2019年3月5日经他人推荐通过面试入职太平洋证券公司网络金融部,任运营兼综合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每月实发到手工资为1万元。李某在职期间,太平洋证券公司未发放工资,李某一直通过微信及口头的方式要求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发放工资。李某在入职太平洋证券公司之前没有交纳过社保。2019年12月25日,太平洋证券公司口头告知李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李某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洋证券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2、太平洋证券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011.50元;3、太平洋证券公司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

太平洋证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是从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某对此是知情的,公司并没有招录过李某,也没有给李某约定过任何的工资标准。

第二、公司没有给李某开通过任何的例如门禁或者是0A办公系统的权限,没有为李某报销过任何的款项。李某在长达接近于10个月的实践学习中,从来没有催要过工资,也没有要求公司跟他签过劳动合同。相反一直在追问公司能否入职及什么时间入职。因此,我公司认为双方是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李某在公司实践学习的期间,她向公司提供的所有的材料都显示她是太平洋证券公司的运营实习生。据公司所知,李某从离开我公司后入职了国信证券公司。李某在国信证券公司入职的时候,必须向中国证券协会进行入职人员的备案登记。李某在向中国证券协会入职备案登记的材料当中,她关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然写的是她是运营实习生。因此,李某对于双方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有着清楚的认知。双方都认为未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公司从来没有把李某当过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用工管理。公司没有发过薪酬,没有对她进行过考勤考核管理,没有给她设定试用期等等。因此,双方从实际的用工管理的角度来讲,都不具备建立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

第四、关于李某主张的工资标准。李某在公司实习,其所谓的工资最多只能称之为津贴标准。李某对其主张的每月1万元标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李某在来公司之前,并无任何行业经验。我公司同时期入职、同样学历背景的其他员工的工资也才5000-6000元,故李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太平洋证券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太平洋证券公司与李某在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太平洋证券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97011.5元;3、太平洋证券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091.05元;4、判决太平洋证券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李某辩称,不同意太平洋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李某在职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受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及团建活动等。李某拥有自己独立的工位,全面开展工作,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其次,经李某多次催促,公司一直拖延为其办理入职手续。直到2019年8月15日,公司才开始为李某办理入职的手续。现公司多次阐明李某是实习生,并无法律依据。实习生的定义是在校生。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公司对于实习生的定义是明确知悉且严格要求的。李某早于2018年就毕业了,所以李某不是一个实习生,而是应当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第三、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能以主观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否则,任何一个用人单位都可以约定一个考察期,且所有的劳动关系都可以披上劳务关系的外壳。这样对劳动者是一个非常不公平的认定标准。

第四、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首先,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去举证,李某与公司口头约定工资为实发到手1万元。公司一直称李某在公司长时间工作而未发工资,所以以此判断李某是自认没有劳动关系及工资的,与实际不符,其次也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和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定期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本案中,双方对于李某自2019年3月5日进入太平洋证券公司,2019年12月25日离开公司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此期间是否与太平洋证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某已于2018年2月毕业,其现并非在校大学生,而太平洋证券公司亦未就双方已约定李某系以实践学习的身份进入公司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太平洋证券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李某在太平洋证券公司工作期间,接受部门领导安排从事产品调研、会议记录、整理数据周报等工作,这些工作属于公司日常事务范畴。另外,从太平洋证券公司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在职期间多次向公司网络金融部原负责人宋长达询问入职事宜,而宋长达也一再表示入职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考虑到宋长达部门负责人的身份,本院认为李某由此已产生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应事实基础。故本院对太平洋证券公司所述的宋长达行为具有欺骗性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李某与太平洋证券公司自2019年3月5自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某的工资标准,因太平洋证券公司未能有效证明李某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李某陈述的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予以采信。因李某在职期间,太平洋证券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放工资,故太平洋证券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工资及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太平洋证券公司无正当理由,口头通知李某离开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李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李某未能提交就其入职太平洋证券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1年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资97011.5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为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551.72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