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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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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出借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2017年4月5日,吴某才向梁某华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手续费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个月,梁某华在借款当天收取2500元利息。此后,吴某才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6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偿还。2020年7月16日,梁某华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才归还本金238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20年1月至7月间,梁某华共向罗定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8件。该28案的借款凭证表明,梁某华于2013年至2016年间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资金8次,2017年出借资金11次,2018年至2019年间出借资金9次,出借本金共266.4万元。除2宗无载明利息之外,其他大部分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及手续费、逾期罚金等。

罗定法院一审认为,梁某华一年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案件28件,其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向不特定他人出借款项,且大部分都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依法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梁某华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梁某华在借款当天收取2500元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47500元。吴某才已偿还的46000元,应先用于抵充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占用资金使用费,超出部分再抵充本金。计算至2019年1月2日,尚欠本金3375.12元。据此,判令吴某才返还借款本金3375.1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驳回梁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职业放贷是指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违法行为,其资金来源多样,出借金额往往较大,利率较高,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甚至滋生“套路贷”、暴力催债等违法犯罪。本案通过裁判说理,传递了禁止职业放贷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信息,对引导民间借贷回归亲友熟人之间情谊互助本质,预防非法放贷行为干扰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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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结合本案,谈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其从事民间借贷的效力。

传统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指自然人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一般是在亲朋好友、同事同乡等熟人之间合法的资金融通的互助行为。资金来源多为自有,出借金额普遍不大,通常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本案中,原告在一年内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共28件,出借本金共266.4万元,而且具有金额大、利率高、人数多等特点。法院根据原告起诉的案件数量、出借资金的次数、不特定对象、格式化借款合同、超过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等特征,综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等的精神,依法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职业放贷人请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编辑:沈观 何雪娜

审校:陈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