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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越发复杂化,“一物二卖”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不能仅因行为人在没有事先告知买方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一物二卖”有无事先告知与双方可能引发民事纠纷具有因果关系,而与认定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人财物的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仅是一种可能性,实践裁判中不能机械地根据刑法中客观行为的规定予以判定。下文将以一则“一物二卖”的无罪案例进行介绍,该案件主要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切入点,进而得出了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结论。

连某某合同诈骗案

(2016)青2822刑初53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被告人连某某将岳父李某某赠与其妻的枸杞地承包给乐都县中坝镇村民鲍某,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至2019年10月15日止。2015年10月份,连某某在未与鲍某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害人隆某某,并收取租金168000元。隆某某得知被告人连某某无法履行合同后报案。被告人连某某被批准逮捕后,其亲属退还了隆某某的所有承包费用。

审判思路:

本案中,被告人连某某没有隐瞒合同相对方自己在都兰县宗加镇路南村有13.6亩枸杞地的基本事实,有履行合同的物质载体,对所取得的财物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连某某的主观意思是通过和鲍某的违约行为实现隆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主观目的是收取更高的承包费。由于2013年合同承包价款降低,在土地市场价格不断上升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按照市场经济中能否实现合同的目的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或单方中止合同,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来实现市场变化过程中土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连某某在和隆某某签订合同后,与妻子积极和鲍某商量过解除合同的事宜,在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又和被害人商量如何退还承包费并写下欠条,并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被告人连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价款的目的;且本案中土地的经营权确实是被告人连某某的妻子所有,也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由于被告人连某某将收取隆某某的承包费用于投资洗车行,因洗车行经营不善,没有挣上钱,一时无法将钱退给鲍某,导致无法和鲍某解除合同,也无法将隆某某的承包费退给他。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合同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被告人连某某与被害人隆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所隐瞒以前与鲍某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只是想达到与被害人顺利达成签约承包土地合同的目的,其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连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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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知,在“一物二卖”案件中,无罪辩护的重点在于能否辨别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想法,虽然他人无法直接探知,但是却可以见之于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行为,法律就推定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包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另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以上的法律推定均可以反驳。即如果行为人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仍然可以对以上法律推定的结论进行辩驳。例如,行为人虽然提供虚假担保,但还是履行了合同,则只构成合同担保的民事欺诈行为。再例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全部条件,但合同仍然具备履行的现实基础,行为人自认为经过努力可以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也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与行动,最终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则该行为也是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合同诈骗。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通过以下客观事实综合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意愿与实际行动、对被害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最终未履行的原因、行为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等。

总之,关于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判断,应结合具体案情,深入剖析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从证据、生活常理、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综合研判以作出评断。

北京蓝秦律师刑事法律服务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