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前提概要

乙物业公司一直为甲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在甲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终止与乙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业主委员会认为双方的移交清单没有囊括物业公司在其提供服务期间对小区共有部分的广告、经营等收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返还其收取的小区共有部分收入600万元。那么对小区共有部分的广告、经营等的收益,到底应当归谁所有呢?

法典新规

《民法典》282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新规解读

《民法典》第282条属于新增的内容,对于电梯广告、外墙广告收入归属等产生的纠纷,该条款将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首先,本条明确了小区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若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将这些收益作为自己的经营收益,拒不返还给业主,则属于侵害全体业主的权利,构成侵权行为;其次,本条也明确允许“扣除合理成本”,给物业服务企业留下一定的空间,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律师观点

1、《民法典》正式颁布之前,小区共有部分的广告、经营等收益的归属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颁布之前,包括《物权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对于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归属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仅只针对共有部分作出了一些笼统的描述性规定,如“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等等。因此,当出现物业公司侵害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收益权的案件时,法官就会面临如何解释法条的难题,从而导致司法困境。

2、《民法典》正式颁布之后,小区共有部分的广告、经营等的收益明确归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共有。

《民法典》颁布之后,上述困境将被彻底解决,其中《民法典》第282条明确规定了小区共有部分的收益扣除合理成本之外全部归业主共有;同时,又因在实践中,许多小区外墙广告、电梯广告等都是由物业公司和广告公司直接签订协议,物业公司控制该笔收益资金,小区业主对该笔资金的实际用途并不知晓,而物业公司常常会以小区共有部分的广告、经营等收益应作为物业管理费或组织居民活动经费等为借口,侵吞该部分收益。针对此种情况《民法典》第943 条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通过上述规定,有效的解决了小区共有部分收益归到底谁的问题,从根本上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943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1:

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无锡市春江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无锡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江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聚江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对春江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起至春江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时止。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安排被告无锡分公司具体对春江花园实施物业管理。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业委会依法成立。2008年6月21日,业委会根据春江花园业主大会作出的业主自治决议,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不再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及时办理移交。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即派员与业委会正式办理移交,并签订了移交清单一份,明确物业公司应向业委会移交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总额为2327931.87元,其中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结算的期间为2008年1月至6月。业委会经审查物业公司移交的资料发现,无锡分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收取了小区共有部分收入5967370.31元未列入移交。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讼收益之产生,一方面得益于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物管企业管理的物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收益权,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对该部分的收益分配,全体业主和物管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分配。本案中双方对该部分收益的分配没有合同根据,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故法院认为应当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分配共有部分物业的管理收益。物业管理有其特殊性,物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其服务的对象为小区业主,而其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时业主并不给予报酬。如物管企业付出管理成本后不能获得经济回报,这对物管企业是不公平的。同时,小区共有部分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物,全体业主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在收益分配上排除业主的权利,显而易见,这有悖法律原则。据此,在存有小区共有部分管理收益的情形下,该收益应主要归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同时物管企业付出了管理成本,也应享有合理的回报。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并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精神。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2008年上半年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方案,即业主得七成,物管企业得三成。法院认为本案对共有部分收益分配的比例,确定为原告业委会得70%、物业公司得30%较为合理。【本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