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的成立,通过伪造资质、证件、部分协议内容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进而与之签订合同。而社会现实情况纷繁复杂,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如果合同最终未能成功履行,则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的当事人就可能被刑事立案追诉。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虚构事实、隐匿真相的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相类似。

需要指出的是,不能仅依据损害结果,就认定刑事犯罪的成立,否则就有客观定罪之嫌。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还要看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上述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预付款、定金等款物的不法占有,则属于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意图通过虚假行为妨碍对方意思表示的自由,从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赚取更多的利益,则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而非以非法占有目的。

下面将通过两个无罪案例进行讲解。为了大家方便阅读,需要提前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意愿与实际行动、对被害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最终未履行的原因、行为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等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王某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杨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利用从私人处购买的虚假“某某局第一项目部”印章、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虚构了某高速拓建工程“项目部”,对外谎称该“项目部”有高速拓建工程项目。2010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在与“某某局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后,通过伪造合同、票据骗取被害人信任,采取向外分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与他人合作收取投资款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161万元、邓某130万元、王某100万元、屈某80万元、陈某50万元、李某150万元、陈某120万元(合计59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飞某某公司名义与余某、赵某某、某某局第一项目部分别签订施工责任书后,将其与余某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的承建方“余某”改成“某某局第一项目部”,并伪造了飞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及其向所谓的“某某局第一项目部”汇款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之后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先后与六家施工单位及个人签订路基土方工程、土方工程等工程施工责任书,共计收取保证金5400700元的事实清楚。王某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给杨某某、赵某某成立的虚假“某某局第一项目部”花费了2263610.4元(含向余某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向项目部支付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土方工程保证金3万元),招待第一项目部人员花了160152.8元,共计2423763.2元。此节中,王某有伪造变造行为,但此欺骗行为目的是促成合同订立,并期待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相应利益(注:王某目的仍然在于合同履行本身);另从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分包出去的工程项目内容以及工程量总和均是以其所承包的工程为基础,并无超量或超范围分包,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也缴纳了保证金,并为承揽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注:合同有履行基础、王某有履约意愿与履约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杨某某、赵某某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上的联络,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明知杨某某、赵某某等人所设立的“某某局第一项目部”是虚假的以及被告人王某本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注:非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刘某合同诈骗案

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主要理由:

1、在预谋阶段,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易某、丁某、韦某共同协商两个方案:一是买卖房产的手续办理过程中通过银行做高贷,然后用从银行贷出来的钱放高利贷,过两、三个月通过放高利贷赚了利息并收回本金后,再把房款还给赖某某;二是先把赖某某的房产过户,再用房产去贷款,把贷得的款项用于高利贷赚钱后收回本金再还赖某某。上述两种方案均以利用时间差进行高利贷获利后用收回的本金偿还赖某某的房款。可见此时刘某的主观目的是在保证赖某某最终能取得房款的前提下,为易某、丁某、韦某争取时间用贷款放高利贷赚取利息,并没有非法占有赖某某房产的目的。况且这种先过户再付款的方式法律并没有禁止,被告人刘某也明确告知被害人赖某某先过户再付款,被害人赖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可能为了促成交易获得佣金而没有尽到中介应尽的提醒义务,但并不能由此推断被告人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注:刘某仍着眼于合同本身的履行,)

2、在房产过户后当被告人易某、丁某、韦某并未支付房款时,被告人刘某一方面履行与被告人易某、丁某、韦某的承诺,以各种借口搪塞被害人赖某某,拖延付款时间,另一方面也积极催促被告人易某、丁某还款,被告人易某、丁某均证实被告人刘某向自己催款。证人韩某某证实2012年秋天陪刘某去韦某的工厂催款。即便是被告人刘某知道被告人易某、丁某将被害人赖某某房产再次出卖,其也是不断催促被告人易某、丁某用卖房款还给被害人。可见被告人刘某此时也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赖某某房产的主观故意。(注:刘某具有履行的意愿)

3、当被害人赖某某得知可能被易某、丁某、韦某被骗,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时,被告人刘某仍陪同被告人赖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没有逃避。(注:合同不能履行原因并非刘某造成的,且刘某事后帮助被害人维权,无逃匿表现)

4、被告人刘某在第一单中并未获利,第二单中虽获得28万元的佣金,但该佣金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能认定为与易某、丁某、韦某共同诈骗分得的赃款。(注:不能证明刘某与易某、丁某、韦某共同犯罪)

综上,从案件整个发展过程看,被告人刘某虽然采取了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但其主观目的仅是为了促成交易,获得佣金,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北京蓝秦律师刑事法律服务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