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犯罪的动态构成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在多人参与的合同诈骗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为合同诈骗提供了帮助行为,也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不能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充分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其他犯罪人是否有犯意联络以及对共同实施犯罪是否属于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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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合同诈骗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与所谓的“某某局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后,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分别与他人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收取工程保证金234万元的事实,以及其与他人签订供油协议书,收取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杨某某、赵某某等人所设立的“某某局第一项目部”是虚假的,另许某某在与他人签订协议书时没有采取虚假的手段,之后也没有逃匿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某某在签订分包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李某某、贾某某合同诈骗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1投资的资金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或用于消费等,在其无力偿还被害人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贾某某虽介绍受害人张某1将资金投入李某某开办的公司,且受双方委托签订了协议,并由此得到了所在公司部分提成,但被害人张某1的190万元均系打到李某某掌握的账户,款项均系李某某支配,贾某某无权支配,贾某某只是作为中间介绍人的身份出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将受害人张某1投资的190万元中的45万元借给贾某某女儿购房的指控,从证据上看张某1的两次投资分别是2014年1月、2月,而贾某某的女儿买房是在2014年的4月,贾某某借45万元系向李某某借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就是张某1的投资款,且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公诉机关认定贾某某所借款项是张某1投资的190万元中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李某某无力偿还张某1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贾某某将所借李某某的款项给付了张某1,且贾某某对李某某无力偿还张某1的借款且逃匿无法预料,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贾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受托处理委托事务或者仅实施业务行为的行为人,如果只领取了正常的报酬、薪资,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明知,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主观认定,应结合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未履约原因、对财物的处置方式和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例如,上述案件中的许某某,其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采用虚假手段,没有肆意挥霍合同款项,在合同不能履行后也没有逃匿的情况。而对于上述案件中的贾某某,被害人的合同款,贾某某自己根本无权支配。在李某某不能按时付息后,贾某某还曾多次催息。后经李某某同意,贾某某把买房借李某某的钱分两次给被害人张某1打息16.5万元。虽然贾某某得到了所在公司提成,但只要报酬在正常合理范围内,就不能推定其对李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属于明知,更不能说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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