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动态构成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随着市场经济日趋活跃,各样的法律关系和合同也随之出现。特别是在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更要注意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足以使一方当事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随后又将该标的物转售他人。从客观表现来看,这种行为的确属于欺诈,但到底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下文将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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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粤5191刑初36号

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郑某1隐瞒“东某某某某”X区XX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将该车位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转让郑某1。

2、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佘某隐瞒“东某某某某”X区XX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7月11日与佘某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位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佘某。

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意思表示真实性问题:

1、本案应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

二、关于被告人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永久性的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取佘某的车位转让款23万元后,将上述车位交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到海某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向李某、郑某1借款后,又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系使李某、郑某1对其债权失去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李某、郑某1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债权,而非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向李某、郑某1作为债权担保的车位出售给佘某,其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逃避债务行为,此行为没有导致李某、郑某1债权的灭失,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

法律解读: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这是因为,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如果准许出借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借款人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对于借款人再次转让该标的物,只能说是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其财产所有权。由于债权本身仍然存在,因此很难直接推出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理论上说,借款人虽然在财产上设定了担保,但并未丧失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如果要求借款人在转让财产前还要征得出借人同意,就意味着借款人丧失了对担保财产的处分权,这从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况且,法律也并未承认这种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特别是对房屋、车位等价值较大的不动产设定担保物权,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才属有效。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仅签订了合同,抵押权本身就没有成功设立,借款人自然有权利再次出售。退一步讲,即便当事人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物出售第三人的行为,仍然不构成刑事犯罪。因为《民法典》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所以无法证明债权人会因债务人出售抵押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从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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