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根据法院真实案件编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裁判要旨】

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从财产来源上看,孩子作为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的财产自然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属性。因此,在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债务时,可将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纳入执行范围。

【案情简介】

王大海与杨秀芳系夫妻,二人于1997年6月8日生育一子王小海。2010年11月2日在王小海年满13周岁时,杨秀芳作为王小海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小海未满16周岁时,前述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小海名下。

2012年8月24日,王大海与何铭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大海因项目建设需要,向何铭志借款1000万元,借期二年,月利率3%,按年支付利息36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及支付第二年的利息即1360万元。何铭志向王大海支付了出借款。2013年8月27日,王大海向何铭志转款36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大海未向何铭志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何铭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大海、杨秀芳夫妇偿还借款本息,并确认登记在王小海名下的18套房屋属王大海、杨秀芳、王小海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大海、杨秀芳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王小海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大海、杨秀芳、王小海的家庭共同财产,遂判决王大海、杨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铭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80219.19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后,杨秀芳、王大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何铭志依据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大海、杨秀芳的银行存款1303.01373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拍卖、变卖王大海、杨秀芳、王小海共有的登记在王小海名下的18套房屋”。之后,王小海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登记在王小海名下的18套房屋为王小海个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小海的异议申请,王小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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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杨秀芳作为王小海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1月2日与宜昌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当时王小海刚年满13周岁,作为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大海、杨秀芳。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小海名下时,王小海此时未满16周岁。可见,从财产来源上看,王小海作为王大海、杨秀芳的未成年儿子,房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按我国《婚姻法》(注:《民法典》生效后已废止)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王小海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王小海获得上述争议的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王大海、杨秀芳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小海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小海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由于王小海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故登记在王小海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大海、杨秀芳、王小海的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王大海、杨秀芳夫妻出资购买本案案涉18套房产用于经营并登记在王小海名下,同时至何铭志起诉及案件审理时,王小海均未年满18周岁,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应为王大海、杨秀芳的家庭共有财产,何铭志作为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王大海、杨秀芳及王小海家庭共有的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并无不当,王小海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应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王小海的诉讼请求。

王小海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18套房屋系王小海父母王大海、杨秀芳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小海名下,王小海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小海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生效判决书认定该18套房屋系王大海、杨秀芳、王小海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王小海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小海仍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王小海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