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居买房讯 今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了一则“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修订)(征求公众意见稿)”。

目的是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特意制定的一些认定及处置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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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居编辑大概梳理了一下意见稿中几大点是值得关注的点。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如何定义为闲置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

动工开发是指已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另外,还有非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认定、自身原因的闲置土地处置(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的认定)以及农村集体名下的闲置土地处置。具体内容如下,请往下看!

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修订)

(征求公众意见稿)

  1.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中府〔2013〕3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1.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的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工作规则按照《中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执行,审议成员单位包括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税务局、市城管执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镇街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参照执行。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成员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区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政府)按以下职责开展工作,各镇街须确定镇街闲置土地处置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一)石岐、东区、西区、南区。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承担辖区内涉嫌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及处置工作相关材料组织及上报;市自然资源局负责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审核及处置工作。

(二)石岐、东区、西区、南区以外的其他镇街。

1.调查、认定工作。属地镇街政府根据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

2.处置工作。属地镇街政府根据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负责非居住类用地(除住宅、商住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涉嫌闲置土地的审核及处置工作,拟定处置方案提交镇街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议审议;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居住类用地(住宅、商住用地)涉嫌闲置土地的审核及处置工作,拟定处置方案提交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及定义

第五条 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通过划拨、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分割和合并手续的,以目前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登记的宗地为单位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

第六条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七条 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

第八条 动工开发是指已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第二节 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认定

第九条政府原因闲置土地是指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参照政府原因闲置土地进行处置。属于政府原因以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闲置的,各镇街政府和有关部门按以下情形制定解决方案,加快消除闲置原因:

(一)因未按照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以及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由镇街政府或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交付土地的解决方案。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镇街政府或市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未交付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因不符合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空间规划、控规),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市自然资源局依据经批准的规划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因处置土地涉及群众信访、与村集体利益相关纠纷事项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属地镇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主动协调,拟定解决方案。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镇政府、市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出具的纠纷受理、认定材料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政府批准矿产资源开采、其他政府行为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由镇街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协调,拟定解决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市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因动工开发所必要的、且非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的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未完成而无法动工开发的。镇街政府、市土地储备中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责任单位要拟定解决方案,实施必要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加盖镇街政府公章的现状照片、调查意见以及市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未完善必要市政配套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因道路、供水等基础设施占用和电力设施高空限制等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由镇街政府会同交通运输、供水和供电等市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拟定解决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加盖镇街政府公章的现状照片、调查意见及市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七)对于2016年12月31日前由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工业项目分期分批供地而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属地镇街政府拟定解决方案,落实项目用地分期分批开发方案。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属地镇街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同一产权人名下若干宗非公开出让的相同用途的相邻宗地,由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整合作为一个项目整体开发建设而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属地镇街政府拟定解决用地整合问题,落实项目整体开发建设方案。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市自然资源局、属地镇街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九)镇街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由镇街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拟定解决方案,出具证明材料。

(十)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用地无法办理报建等手续的,原约定或规定的动工期限自政策调整之日起中止,政策调整完毕之日接续计算,但政策调整须以国家、省、市委(办)、市政府(办)印发的政策文件、会议纪要,或者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部门文件作为依据。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一节 政府原因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条因第九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各镇街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延长动工期限、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安排临时使用、置换土地或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盘活利用土地。

(一)延长动工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可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自政府原因消除之日或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镇街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发文之日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原则上延长六个月,其他因客观原因需增加延长期限的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或镇街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议审议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由市自然资源局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动工或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政府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0.5‰的违约金。

(二)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符合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申请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继续开发建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安排临时使用。因政府原因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镇街政府或市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签订临时使用协议,安排为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凭临时使用协议和部门审核意见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由市自然资源局批准并签订补充协议,在临时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开发。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但因规划不符导致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申请置换的土地用途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除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申请置换土地,由属地镇街政府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提出置换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局初审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对该用地进行收回,按价值相当、用途相同原则,提供新的国有建设用地,通过协议出让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注明为置换土地。

(五)有偿收回。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由属地镇街政府牵头解决政府原因,对符合现行收储政策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和镇街政府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采取有偿方式收回。有偿收储按《中山市存量建设用地收储实施方案》执行。

(六)除上述处置方式外,市自然资源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其他处置方式,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对因政府原因影响导致动工开发延迟的用地,相应的政府原因已经消除的,镇街政府应及时书面提醒土地使用权人在动工期内动工,如已涉嫌闲置的尽快组织材料申请处置。

第二节 自身原因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二条自身原因闲置土地是指除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外,因自身原因导致闲置的土地。自身原因导致闲置的土地,经调查认定后,采取征缴土地闲置费、有偿收回、无偿收回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征缴土地闲置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自身原因超过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尚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后,由市自然资源局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充协议,允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缴纳土地闲置费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开发。

(二)计征土地闲置费时,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划拨价款以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标准乘以宗地面积计算。若一宗地涉及多个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能明确每个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用地面积占比的,加权计算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划拨价款;不能明确用地面积占比的,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算标准。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有偿收回。符合现行收储政策的自身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依法缴交土地闲置费后进行收储。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确实无法支付土地闲置费的,可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在收储过程中代扣代缴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无偿收回。按第十三条规定,自缴纳土地闲置费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动工开发的,以及按照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自然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

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已收取的土地价款不予退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按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条款处理。无偿收回按以下流程办理:

1.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

2.闲置土地信息公开。

3.拟收回告知。发出《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拟作出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4.审议处置方案。各镇街闲置土地处置机构拟定闲置土地无偿收回的处置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后,提请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

5.收回审批。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自然资源局组织材料报请市政府批准,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6.注销登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到市自然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也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属地镇街政府向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将土地登记在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下。属地镇街政府负责半年内完成收地和解决用地纠纷问题,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镇街政府)签订《土地移交确认书》,土地移交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三节 农村集体名下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六条村集体名下(包括村委会、村经联社或村集体全资公司)国有建设用地(含征地留用地、拆迁安置地),已办理土地不动产权登记,经镇街政府核实在本文实施前已建成(简易结构建筑除外),但没有完善报建手续,按违章建筑处置后,允许按规定完善规划验收等手续的建筑物基底面积达到应动工开发用地面积三分之一的,视为已动工开发。

第十七条 村集体(包括村委会、村经联社或村集体全资公司)名下除征地留用地、拆迁安置地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属自身原因闲置的,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政府收储的,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后可按收储方式处置,闲置费按出让价款或划拨价款的20%征缴,如没有约定、规定出让价款或划拨价款的,按照现行基准地价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不同意收储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节 公益公建类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八条公益公建用地包括交通运输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营利性的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用地除外),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对于超期未动工未满一年的公益公建用地,经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单位申请,允许合理延长动工、竣工时间。已闲置的公益公建用地,经镇街政府核实具备动工条件并急需动工的,经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允许限期一年内动工开发。

第十九条本文实施前已建成房屋等建筑物(简易结构建筑除外)的公益公建用地,已办理土地不动产权登记,建筑物基底面积达到应动工开发用地面积三分之一的(项目由多宗相连用地组成的,可按项目整体报建核算动工标准,没有整体报建的应动工开发用地面积可参照同期该片区同类用地的规划建筑密度指标核算),可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由属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意见,作为认定已动工的依据。

绿化、道路、公园、广场等非房屋建筑公益公建用地,属地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并已开工的,其出具的意见或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认定已动工的依据。

第五节 其他

第二十条协议出让到镇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名下用地和原镇属储备公司储备用地,可申请转为市统管用地,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统管协议,经确认后视为市储备用地。

第二十一条对司法裁定拍卖的土地,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由市自然资源局与买受人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买受人须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在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开发。

因自身原因超过协助执行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本文有效期内允许产权人先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自完成不动产登记之日起限期一年内按该用地现行市场评估价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动工开发,期间允许办理抵押、作价入股、施工报建手续,因自身原因逾期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收回;

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在限期动工期内因自身原因未动工的,允许在本文有效期内,按该用地现行市场评估价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在缴纳土地闲置费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抵押、作价入股、施工报建手续。因自身原因逾期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收回。

第四章 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照《中山市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办法》征收土地和《中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办法》供应土地,实行从用地指标计划和分配、用地报批、用地供应、供后监管的全程预防和监管体系。

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动工、竣工时间节点,及时向属地镇街政府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二十五条镇街政府负责监管辖区范围内用地供后履约情况,对用地开发建设情况进行动态巡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日期开、竣工的,镇街政府应提前提醒督促、跟踪管理,按期动态更新情况报市自然资源局。同时,对辖区闲置土地组织开展动态巡查和处置工作,并每月更新台账报市自然资源局备案。

纳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履行调查认定处置程序,并按规定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

第二十六条镇街政府要加强防范产生新的闲置用地,对已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因非自身原因导致超期未动工开发未满一年的,可依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申请,提交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或镇街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议审议,合理延长动工、竣工时间。

第二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约定、规定的日期开工或者竣工的,须按违约条款处理或进行闲置土地处置后,有关部门方可受理该用地的抵押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施工报建(含报备)手续。

第二十八条各镇街政府对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和监管合同审核和监管不严,造成闲置土地数量较多或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滞后的,市政府暂停该镇街政府的用地报批和供应业务;对未按要求完成当年闲置土地处置任务的镇区,暂停其下一年度除民生保障项目外的计划指标分配。

第二十九条市自然资源局、市相关职能部门、各镇街政府及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村集体名下自建自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暂不纳入闲置土地处置。

第三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到非本村集体的集体建设用地,动工开发标准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已认定为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属政府原因闲置的由镇街政府参照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处置,属自身原因闲置的允许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在本文有效期内按流转价的20%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缴纳土地闲置费之日起限期一年内动工开发。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与此前我市相关政策文件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办理。未提及的事项,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以及《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中府〔2013〕32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重大平台范围内用地《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重大平台土地整备和前期开发的实施意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9年6月27日印发的《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中府规字〔2019〕1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