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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因众多因素的影响,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表现得极其相似。对于二者的区别,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民事欺诈完全包括合同诈骗,重要的不是二者的界限,而是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此时不得以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为由,否认合同诈骗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

1、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预付款、定金等的不法占有。民事欺诈虽存在一定的虚假因素,但本意是妨碍对方意思表示的自由,从而在合同履行中赚取更多利益。简单来说就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欺诈手段不同。合同诈骗通常假冒合法身份,民事欺诈无需假冒合法身份。

3、欺诈内容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履行意愿与履行行动,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不能履行往往由客观原因引起,且在不能履行后行为人会积极处理。

4、欺诈程度不同。合同诈骗是在整体事实方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民事欺诈是在个别事实上弄虚作假,客观方面的行为总体上仍然合法。

需要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案件,最常见的情况有:标的物二次抵押、重复销售、先押(售)后售(押)。以下将以“陈某合同诈骗案”为例,加深大家的理解。

陈某合同诈骗案

(2017)粤08刑终54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陈某是否隐瞒粤某某货XXX号船是租来的事实真相而抵押给赵某1为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在案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陈某签订《产权移交确认书》的目的就是为了向赵某1借款40万元而以粤某某货XXX号船作担保。被害人陈某1、证人赵某2、郑某1均提到陈某谎称粤某某货XXX号船是陈某买来的,因尚欠3万元尾款未付清而未能办理船舶的过户手续,陈某2也反映听陈某说该船是陈某的。此四人的陈述和证词可互相印证。从《产权移交确认书》的内容来看,陈某以粤某某货XXX号船为资产作二次抵押,证明陈某曾经将船抵押过一次。据上,陈某隐瞒了粤某某货XXX号船是租来的事实并以此船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经查,《收据》证实,双方约定40万元借款要存入分公司帐户作为专项资金周转使用,经公司财务确认收到该款为准,同时还约定了还款内容、借款期限。换言之,赵某1出借的40万元必须受到财务陈某2的监管,陈某无法擅自使用该款。从陈某的行为来看,陈某不仅与赵某1签订《产权移交确认书》、《收据》,还同时立下借款借据,陈某2、李某在《产权移交确认书》和《收据》上作为见证人签名。陈某上述行为证实其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目的。

关于履约能力:

陈某供述在船中新装了48万元的设备,胡某的证词亦证明陈某在该船上加装的设备至少值15万元,且这些设备均可正常使用。故陈某辩解称其主观上认为船上新装的机械设备价值足以为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说法有客观依据。而郑某1和赵某1、赵某2均证实,工地上抽沙的产值相当可观,有利润可赚,事实上,合伙人合伙抽沙一个月就赚了38万元。为此,赵某1还曾经游说郑某1追加投资额。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陈某在签订《产权移交确认书》和《收据》时具有履约的能力。

关于履约意图与履约行为:

被害人赵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陈述由其出资40万元与陈某另外合租3条船,然后将所得利润五五平分。其借款给陈某后,陈某另外调了三条船过来抽沙。赵某1此节陈述恰好证明陈某借款后有履约的行为。陈某则称借款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陈某该节供述与《收据》的内容可互相印证。陈某收到赵某1的5.5万元后,用其中5万元去回赎一辆三菱吉普车的供述也与赵某1的陈述相吻合。无论如何,陈某取得借款后没有肆意挥霍借款,而是确实用于经营生意,故陈某有履约的行为。

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

陈某辩称赵某1不仅没有足额给付40万元借款,而且还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将张某2赶下粤某某货XXX号船,然后将船开走。赵某1既没有足额交付40万元款项,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就将擅自船开走,在事实上占有了抵押物,致使陈某失去对船的控制,赵某1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使用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在陈某,而在于赵某1先行违约的行为。

综上所述,陈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应当坚决避免客观归罪。违法是客观的,有责是主观的,定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所谓客观归罪是指,只要查明存在犯罪后果,即根据客观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行为人,而不再从主观上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责。《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害人财物的处置情况等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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