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1年6月,金某某帮助白某某在微信上进行虚拟币场外交易,金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收款,随后提现到银行卡取出,将现金交给白某某。2021年7月27日,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1金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没有与他人存在实施诈骗的意思联络,不宜认定为诈骗罪;2本案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金某某涉案情节相对较轻;3金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白某某开始在微信上进行虚拟币场外交易。所谓的虚拟币场外交易,是白某某在微信上直接与买家联系,确定好虚拟币的数量和价格,由白某某转币给买家的钱包中,买家支付人民币给白某某。金某某根据白某某的指示,提供了微信二维码用于收款,在收款后提现到银行再取出,将现金交由白某某。2021年7月27日,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金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经查,金某某涉及诈骗的金额为99998元,个人获利5000元左右。

【争议焦点】

金某某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金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金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第一,从金某某的客观行为上看,金某某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根据辩护人会见金某某所了解到的情况,2021年6月,白某某开始在微信上进行场外交易。所谓的虚拟币场外交易,是白某某在微信上直接与买家联系,确定好虚拟币的数量和价格,由白某某转币给买家的钱包中,买家支付人民币给白某某。金某某根据白某某的指示,提供了微信二维码用于收款,在收款后提现到银行再取出,将现金交由白某某。可见,金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按照白某某的指示,在收到钱款后进行取现操作。金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虚拟币

第二,从金某某的主观意思上看,金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知道本案中存在诈骗行为。根据辩护人会见金某某所了解的情况,金某某在本案中仅是收款并取现,没有和被害人有过直接的接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犯罪故意。且金某某只知道白某某在从事虚拟币的交易,所收款项为出售虚拟币后应收的钱款,不知道所收的钱款里面会包含诈骗的非法所得。故金某某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以上两点,金某某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也没有与任何人存在诈骗的共谋,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二、本案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为宜,且金某某涉案情节相对较轻

金某某在白某某的指示下,提供二维码收款后取现。在整个过程当中,哪个环节涉及到诈骗,哪笔资金涉及诈骗,金某某确实不知情。但客观上,白某某从事的虚拟币的场外交易,在卖币收款的过程中确实是收到了诈骗的钱,且该笔钱最终流入了金某某的收款账户中。故本案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本案的涉案情节上看,金某某是听从白某某的指示行事,其犯罪地位较低。目前查证属实的涉及诈骗的金额为99998元,相较数十万、上百万的帮信案件,金额较小。金某某个人获利5000元左右,获利较小,且金某某明确表示其愿意退缴全部非法获利。综上,金某某涉案情节相对较轻。

三、金某某不具备逮捕的条件,应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目前证据并不能证明金某某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由此,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七)项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形,金某某不具备逮捕的条件。所以,建议办案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金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一,金某某归案后,能够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涉案情况,积极认罪认罚,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第二,同案犯业已抓获归案,涉案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社会危险性。第三,金某某出于对白某某的信任以及金钱利益的诱惑,帮助白某某收款,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低。第四,金某某有固定住所,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且金某某在会见时明确说明,若能取保候审,其愿意足额缴纳保证金,并保证在办案机关传讯时能及时到案接受讯问。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金某某被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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