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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5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镇***村*社*号,2002年4月至2017年12月任**镇***村*社社长。2021年3月30日被榆中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5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我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6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榆中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9年以来,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榆中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兰渝铁路临时用地补偿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兰渝铁路临时用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将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兑付给相关村社及农户。2013年8月15日,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与***镇人民政府签订《兰渝铁路临时用地***制梁厂第三次补偿付款协议》,协议该临时用地按照用两年补偿三年的补偿标准,每亩补偿1350元,由***镇负责兑付补偿款给相关村社及农户。2013年9月3日,***镇政府向***村委会拨付补偿款380273.94,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涉及该村*社集体补偿款374350.82元于2013年11月13日转账至被告人郝某某名下甘肃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账号0603101210********),由其负责具体发放至*社社员。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郝某某将该笔补偿款分17次从银行提出全部用于个人支配,被其占有。后***村委会文书丁某某向其索要补偿款支出单据时,被告人郝某某虚构发放凭证将留在其处用于发放2012年兰渝铁路临时占地一社补偿款《****社地款结算表》交给丁某某作为报账凭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利用担任***镇***村*社社长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若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来源丨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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