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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中国区董事会副主任 王明芝

犯罪基础事实证据的质和量,是认定主观故意与否的关键所在。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认明知,还是通过相关证据推定明知,都需要客观事实予以证明或作为推定前提。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洗钱罪作了很大程度的修订,为司法机关认定洗钱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比如,删除了客观层面“协助”的表述,删除了罚金数额的上下限制,将“结算方式”明确为“支付结算方式”等等。这些修订,不仅强化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扩大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范围,充分彰显了国家对于洗钱犯罪精准有效打击的决心。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笔者建议将查清基础事实作为办理该类案件的关键落脚点。

第一,侦查取证要体现及时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是侦查活动遵循的首要原则,取证应在条件允许的第一时间进行,事后收集则有灭失的风险,且距离事发时间越久,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就越大。

第二,侦查取证要体现联动性原则。职能联动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线索,特别是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自身特点主动发挥职能优势,指导金融机构进一步深入开展洗钱类型分析,着力提高可疑交易分析能力,为侦查机关提供有利线索,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增强反洗钱成效。

本案中,平度市检察院综合运用法律监督手段,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并通过提前介入、发出继续侦查提纲等多种方式,引导公安机关加大对洗钱犯罪基础事实的侦查取证力度,全面调查搜集涉案账户,梳理涉案账户的资金流水,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资金来源去向。通过对资金去向的梳理,及时发现洗钱线索,并及时固定了主观明知等关键证据,为依法公诉提供了重要依据。

检察机关以司法职能为背景依托,在办案过程中强化基础事实查证,有效解决了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啃下了“硬骨头”,用忠诚履职充分彰显了司法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