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干活受伤,向老板索赔时却被告知实际雇主另有其人,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近日,我院审结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快跟赣小法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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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在自家院中经营木材加工厂,联系王某至其家从事木材加工作业。后,王某在操作电锯时,不慎将手指割伤,张某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部分医药费。因其伤情构成伤残,王某要求张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声称其并非实际老板,工厂的实际老板系李某,李某租赁了其场地,购买了设备并负责对外客源的维护,遂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将张某起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王某申请,将李某追加为第三人。李某到庭后自认其系木材加工厂的实际老板,并提供了其与被告张某的租赁合同,购买二手设备和出售产品的相关收据。王某对李某陈述以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工人招揽、日常管理均由张某负责,在其受伤前,张某也从未告知其李某系实际雇主。承办法官在审理中发现,李某负债较多,且存在多条失信记录。

法院最终认定,张某将加工厂开办在自家院内,并招募王某提供劳务,同时还负责工厂日常管理,故二人之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构成劳务关系;张某从未向王某披露过雇主另有他人,且张某也未选择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自身操作失误存在过错,应就自身损失承担40%责任,本院判决张某60%的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李某谁才是王某的雇主。张某与李某之间可能存在内部协议,李某是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由张某代为管理工厂,也可能张某与李某存在串通,张某借李某缺乏偿债能力的身份以逃避责任。但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约定,均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王某。王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张某未向其主动披露的情况下,无必要也不可能知晓张某与李某的内部关系,故按照合同的客观特征,本院认定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作出上述判决。

供稿/朱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