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完整诈骗犯罪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实践中,并非所有“被害人”都那么无辜,有些“被害人”可能从一开始就不存在认识错误,甚至对被告人的真实意图十分了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另外,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看,如果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不存在认识错误,也应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以下将以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为例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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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合同诈骗案

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企业已经连续三年亏损,资不抵债,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真实财务状况、许以高额利息,将已经抵押的资产重复抵押等欺骗手段,陆续与被害人廖某、龙某、周某、贾某、何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向被害人廖某借款669万元,向被害人龙某借款2800万元,向被害人周某借款950万元,向被害人贾某借款720万元,向被害人何某1借款800万元,其用途主要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购买高档轿车一辆,截至案发时给上述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538.4万元。2014年2月,杨某某因无法偿还借款而逃匿。同年5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民警通过技侦手段在成都市武侯区蓝光诺丁山小区内将杨某某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企业连续亏损且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借款为名从龙某、周某等人处取得资金4492.02万元,并将借款主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司欠款等,但据此并不能得出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然结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三)本案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明知杨某某的实际经营状况而故意放高利贷的可能性。首先,杨某某辩称向周某、龙某等人所借资金均系高利贷,虽然周某等人均予以否认,但本案部分证人的证言反映了杨某某曾向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因此,在是否为高利借贷的关键问题上,被害人与被告人、证人之间存在截然相反的陈述,而本案其他证据又不能完全排除任何一方的陈述。其次,杨某某虽然有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出具虚假印章的行为,但上述行为与被害人是否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出借资金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向杨某某出借巨额资金时,按常理有义务对其经营企业的资产及偿还能力进行仔细地审核,以确保所出借资金的安全,尤其在对俊某公司资产是否存在重复抵押的审查方面,只要通过向房地产登记和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即可知晓,但本案被害人并未履行审查义务,在未经查询的情况下与杨某某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故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明知杨某某经营的公司陷入资金困难而放高利贷的可能性。

从上文可知,对“被害人明知”的认定,法院主要从被告人辩解、证人证言、因果关系,这三点作出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非一定构成刑事犯罪。例如,当“真相”是不可能被隐瞒的公开信息时,即便嫌疑人虚构事实,也不足以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错误的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也非常有必要考察被害人的心态。

另外,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除了要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行为,还要看行为人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嫌疑人主观目的的考察,虽然我们无法直接窥探嫌疑人的内心,但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判断嫌疑人主观目的,可以在综合考察以下客观情况的基础上加以确定:合同签订时是否具有履行的现实基础(例如,合同约定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与意愿(例如,款项主要用途是否与约定相符)、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原因(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以及行为人在对方当事人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后的表现(例如,是否有逃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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