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任某和朋友在某娱乐场所消费,任某与陪酒女娜某以1000元价格约定下班后单独服务。凌晨下班时娜某临时有事无法走开,任某表示如果不去就得退钱,娜某不愿意退钱,两人纠缠之下娜某提出可以让同行琳某代替自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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琳某和任某在酒店见面后,琳某问任某索要1000元服务费,任某表示自己已经付钱给娜某,不会再给琳某付钱。琳某打电话质问娜某自己辛苦费多少钱,娜某回答700元。琳某质问娜某为何抽300元?娜某表示这是介绍费,不予返还。在纠缠过程中任某以自己已经付过钱财为由强行与琳某发生关系。经查看娜某确给琳某转了700元,但是琳某并没有接收。

任某构成强奸罪

在本案中任某不顾琳某反对,对林某采用强制手段,违背琳某个人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侵犯了丽丽性的自己决定权,涉嫌强奸罪。尽管琳某本质上属于卖淫人员,但是其性决定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不会因此身份改变。

娜某不构成任某强奸案中的从犯

任某强奸行为已经确定,那么娜某是否构成任某强奸罪中的从犯?首先琳某和娜某属于同行关系,琳某知道娜某让前往酒店会发生何事,对此是知情的;其次琳某是因为和任某争吵导致琳某拒绝与任某发生关系,一开始琳某是有与任某发生关系的意愿;再者娜某对任某即将实施强奸行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帮助任某实施强奸的故意。另外对于琳某被强奸的事实,从事实来说属于意外事件,因此娜某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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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某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

在本案中娜某自己不从事卖淫活动,通过介绍卖淫以此获取利益,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下: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很明显娜某只进行一次介绍他人卖淫行为,不符合第一条规定,琳某属于身体健康人员,不符合第三条规定,娜某并没有其他形式犯罪情景,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综上所述娜某犯罪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后续发现娜某还有其他介绍他人卖淫行为,依然能够进行刑事追责。

很多人看到文中案例就会很盲目的认为任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就是琳某属于卖淫人员,两人属于没有协调好交易才发生结果,事实上在法律法规当中不存在人格和职业的歧视,即使琳某属于卖淫人员,也拥有性决定权,受到法律保护。另外在此案中,娜某虽然客观上导致琳某被强奸的发生,但是娜某主观上并没有该犯罪行为,同时此时属于偶发性事发突然,娜某并没有料到此事,故此不承担责任。娜某虽然为获利介绍琳某卖淫,但是属于偶发性,且仅有一次,犯罪情节轻微应当认定不构成介绍卖淫罪。判断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要以案件事实为前提,综合考虑前因后果,不能片面的下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