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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包括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这里需要指明的是,对以上五种情形,法律虽推定为合同诈骗,但该推定并非不可反驳的,实践中仍然有无罪辩护的空间。具体来说,行为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还要关注其缔约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有实际履约能力、是否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与行动、最终没能履行的原因等。特别是刑民交叉案件,更要仔细区分本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客观归罪。下文将以一则无罪案例简单介绍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合同诈骗案

一审法院:

被告单位鑫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后回避、失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身为鑫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负责人,直接组织并实施上述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鑫某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三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故意,也不能认定鑫某公司实质上冒用了天某公司名义与三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不能证明鑫某公司收受三某公司履约保证金后逃匿。且三某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双方签订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救济,或在民事案件中解决。鑫某公司在与三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收取保证金的过程中虽然有一定的民事欺骗行为,但达不到刑法意义上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诉人鑫某公司、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鑫某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本案中,鑫某公司确实未经天某公司同意或者追认以天某公司的名义与三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也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伪造的天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但因鑫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木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天某公司、木某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鑫某公司负责开发资金并独立实施联合开发项目建设开发经营活动,天某公司、木某公司不得干预但有义务协助办理联合开发项目的相关手续。又因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天某公司和木某公司名下,故对外签订合同等经营活动均应以天某公司、木某公司名义进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鑫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木某公司之间名义上是联合开发,实际上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鑫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签订《协议书》虽未经天某公司同意,但有《联合开发协议》授权,因协议不能履行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故鑫某公司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尚不构成刑事诈骗行为。(注:合同签订时,合同有履行的现实基础)

二、关于隐瞒事实真相:

经查,4号楼、9号楼均已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XX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该建设项目真实存在。鑫某公司虽然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20日与荣城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4号楼、9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荣城公司承建,但该两份合同中约定施工项目均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也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2月6日。而截至2014年9月,上述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继续履行的意愿,且荣城公司至今亦未主张上述两份合同的权利。

鑫某公司在与三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虽未主动向三某公司告知上述事实,但其项目真实存在,并未虚构事实,其隐瞒的上述事实并不影响三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不必然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注:虽隐瞒与荣某公司签订过协议一事,但已口头取消协议,现实中不存在履行障碍)

三、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1、签订协议时有履行能力

天某公司和木某公司的两个项目已取得相应的建设、规划及备案手续,天某公司1-8号楼已建成并对外销售,且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木某公司的1-3号楼也在建设过程中,涉案的4号楼、9号楼亦具备对外发包建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向建设管理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即可施工。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鑫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自始不能履行,也不能证明鑫某公司签订该协议时不准备履行。

2、提供担保

鑫某公司有权与三某公司王某以签订《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担保,该担保可视为买卖型担保,系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生效的担保合同,即鑫某公司如果超过最后退还日期仍不能退还保证金,三某公司可以通过《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实现担保物权予以救济,其保证金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必然受到损失。

根据鑫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木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鑫某公司享有除交付给天某公司、木某公司一定面积的房屋外剩余的全部收益。鑫某公司用于担保的31套房屋不属于应交付给天某公司的房屋,该房屋属于鑫某公司所有,且在2014年9月26日之前未对外销售,鑫某公司有权用上述房屋予以担保。

3、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

鑫某公司收到该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全部用于支付公司所欠工程款、货款、塑钢窗工程款、报销、设计费、税款、社保费等,并未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支出,鑫某公司使用该保证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鑫某公司因已建成的房屋暂时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导致资金链断裂后(政策变更原因),已于2015年1月4日与天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及清算协议书》,鑫某公司将未退还三某公司剩余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列入移交清单之中。此外,在XX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期间,三某公司和鑫某公司均申请庭外调解,鑫某公司愿意退还上述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已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4、期限利益:

鑫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天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三某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退还人民币200万元。鑫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9日和21日退还了三某公司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因约定退还保证金期限未到前三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案件立案侦查阻断了退款事宜,也导致民事案件中止审理。

四、逃匿情节证据不足:

鑫某公司收取三某公司履约保证金后并没有逃匿 上诉人李某作为鑫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虽然离开XX,与三某公司及王某失去联系,有躲避债务之嫌,该公司也搬离了原办公地址,但本案涉嫌单位犯罪,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自李某离开公司后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且多次与三某公司商谈退还保证金事宜,并于2014年11月19日、21日向三某公司王某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此外,三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XX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某公司、鑫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一案,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鑫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委托代理人参与了2015年2月13日、5月26日的庭审,并于2月14日与三某公司申请庭外调解。

故李某与三某公司失去联系、鑫某公司搬离原办公地址不能认定鑫某公司去向不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鑫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未回避、失联,也不能以李某的失联来推定鑫某公司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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