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

法律咨询:

舒城县某家居用品公司在开发舒城县旅游汽车站综合楼工程期间设立工程处,并聘用梅某为员工。该公司购买的消防水电设施运至工地,公司需进行搬运,遂给1000元费用交由梅某负责搬运。梅某雇佣柯某及他人搬运水泵等器材,因货物过重,在翻转时支撑不住,造成货物突然倾倒将柯某砸伤。柯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梅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及给付现金计25000余元后未再赔偿。柯某能否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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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韩春媛律师解答:

舒城县某家居用品公司在开发舒城县旅游汽车站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将涉案消防水电器材设施的搬运工作交由其员工即梅某负责,梅某雇佣柯某的行为应属履职行为。柯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舒城县某家居用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梅某的行为属履职行为,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韩春媛律师补充: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