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标题《姜杰律师:不能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姜杰律师,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王YJ一家三口,2009年北京朝阳区崔各庄乡搞城乡一体化建设,搬迁腾退农村土地,按照拆迁政策( )每口人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王YJ的女儿 王ZYY 当时因为各种原因漏报。

王先生向乡里要求给予其女儿50平方米安置房未果,遂以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为案由起诉崔各庄乡政府,要求给予50平方米房屋安置。该案为 朝阳区法院(2018)京0105民初51880号案件 。

在朝阳区法院(2018)京0105民初51880号案件开庭时,书记员对法官说了一句诉讼主体不对。适逢年底,法官都忙着结案(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到年底结不了的案动员当事人撤诉再诉),法官闻听此言,如获至宝,要求我们撤诉,否则就要驳回起诉。我说诉讼主体没有问题,王YJ是腾退协议的签订者,腾退协议是以家庭为单位签订的。但未能说服法官。我说如果非得王YJ的女儿做原告,我们申请追加原告。法官不同意追加原告。

休庭后我向法庭递交了《》阐述王YJ是适格的原告。为防万一,同时递交了《追加原告申请书》。但这些都未能挡住法官急于结案的心,最终乔红星法官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这个案件本可以上诉,但我们考虑到上诉纠正错案的比率很低,又耽误时间,既然法院裁定了,并指向王YJ的女儿为适格诉讼主体,法院生效裁定即使错了也应执行,所以我们就以王YJ的女儿王ZYY为原告再次起诉。该案即是朝阳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541号案件。

没想到朝阳法院在此以错误的、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驳回起诉。我们只好上诉到北京三中院,该院维持原裁定。

为此,我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然被驳回。我们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民事监督,现该案在审查过程中。以下是我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递交了代理词,以下是代理词原文。

代理词

尊敬的Z检察官、W检察官助理:

我受本案申请人王ZYY委托,代理其申请民事监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这个案件是被堵挡在维权大门之外的案件,从程序上,北京朝阳区法院,两次自相矛盾的驳回起诉裁定剥夺了当事人程序上的诉权,使当事人告状无门。

2019年朝阳区崔各庄乡实施城乡一体化建设,腾退辖区房屋、土地。

按照政策《崔各庄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拆迁政策实质是搬迁腾退补偿的依据,实质上是拆迁腾退协议的组成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原籍和户口均在崔各庄乡的村民,由其衍生的人口及因与其婚姻关系迁入的人员”。

申请人属于其父王YJ的衍生的人口,因此,申请人属于《细则》第一条第二项“认定人口”的“本乡村民”,享有50平方米安置房的购买权。

王YJ,按照《崔各庄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被腾退人。

以上是实体权利的依据,但这不是本监督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本监督案件要解决的问题是程序问题,即法院要不要管这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2018年5月7日,我们以申请人的父亲王YJ为原告起诉,王YJ是这个家庭房屋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是《办法》定义的被腾退人,也就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拆迁腾退补偿协议的签订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而申请人应该属于合同项下的“认定人口”的“本乡村民”,需要补偿的人口。王YJ完全是适格的原告。

结果朝阳区法院(2008)京0105民初51880号《民事裁定书》以要求补偿的50平方米房屋对应的人口是申请人,不是王YJ,认为应由王子燕语作为诉讼主体,裁定驳回了王YJ的起诉。

2018年7月26日,我们按照朝阳区法院(2008)京0105民初51880号

裁定的指引,以申请人的为原告在朝阳区法院重新起诉,朝阳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541号《民事裁定书》又以腾退人与被腾退人没有达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

就这样,申请人及其父亲王YJ被朝阳法院两次违法的裁定剥夺了诉权,被挡在了维权大门之外。

朝阳区第二次(2018)京0105民初87541号裁定依然是错误的:

一、腾退人与被腾退人签有安置补偿协议。

按照《办法》的规定,被腾退人是王YJ,而王YJ与腾退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只是漏掉了申请人这个补偿人口。朝阳法院把申请人理解为“被腾退人”是错误的,是没有依据的。

二、即使没有安置补偿协议,朝阳法院也不能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

假定没有签订补偿协议,那法院也不能以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我们起诉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朝阳法院审理的案由也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如果没有安置补偿协议,那只是属于举证问题,未能举证,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请求的,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案由,朝阳法院审理的也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却又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这是自相矛盾的。

三、朝阳法院(2018)京0105民初51880号民事裁定无论对错,它都是生效裁定,应该得到法院遵守。

朝阳法院(2018)京0105民初5188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王YJ)主张的安置面积以及周转补助费,按照原告所述系原告之女,原告与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原告该部分的起诉,本院亦应驳回”,我们根据该裁定以申请人为原告起诉,朝阳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541号民事裁定又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同一法院前一个裁定让我们以申请人为原告起诉,后一个裁定又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前后两个裁定冲突。

代理人认为,朝阳法院前一个裁定错在把适格的原告王YJ,曲解为不适格。腾退搬迁补偿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使用人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每一个家庭成员都要单独签订协议。王YJ是其家庭土地使用证的载明的使用人,是《办法》定义的“被腾退人”,申请人是腾退搬迁协议漏掉的其家庭成员,王YJ作为腾退搬迁协议的签订者完全有资格起诉,主张协议漏掉的申请人的补偿。

朝阳法院后一个裁定,即本监督案涉及的一审裁定,不遵守朝阳法院前一个已生效裁定,以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裁定驳回起诉,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两者的区别、适用条件都没有搞懂。更是错上加错。

代理人希望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纠正这种滥用司法权导致的错案, 还当事人诉权,莫让他们成为下一个上访户。

申请人代理人:姜杰

2021年10月23日

附:朝阳区法院(2018)京0105民初51880号案件我们向朝阳区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

1、《崔各庄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

2、《崔各庄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3、《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的意见》

4、《申请书》(在法庭不同意王YJ作为原告的情况下,追加申请人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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