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属于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节之一。

我们认为,“与他人同居”中的“他人”是指婚外异性,“同居”是指不以夫妻之名,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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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立法目的看,《民法典》之所以吸收“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对禁止重婚的补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社会上一些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同居行为有本质区别。

如:男女青年在恋爱中的试婚同居,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一些丧偶的老年人因考虑到子女、财产、身体、社会习俗等因素,不以结婚为目的同居行为。

这些同居虽也是男女间的婚外同居,违反了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没有违反一夫一妻制,尚不属于《民法典》禁止的行为。

其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应是两种不同的行为。

但从文字表述分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有交叉重合之处。

“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不过重婚行为是有配偶者在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婚姻登记或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

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有配偶者在与他人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

由此可以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以夫妻名义,这也是与重婚行为的重要区别。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是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无过错方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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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同居为男女两性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而不是同性之间的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

在我国,目前法律上对同性婚姻尚未认可。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能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的同居,这就排除了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

同时,为了限制和避免法律对公民私权领域的过分干预,我们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与通奸、嫖娼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予以区别,即应将两性间的同居理解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不是临时短暂性的共居一处。

至于对同居关系的居住期限如何把握,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

考虑到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本解释只规定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未对同居具体期限要求作一刀切的规定。

这样就相应地给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