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合同交易中,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最为常见的民事责任形式,想来大家都很熟悉。今年刚生效的《民法典》更是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那么,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责任,有哪些方面值得我们关注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合同的违约金约定多少才合适?

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没有数额的限制,一般是根据双方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同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院酌减违约金时综合考虑的因素有:

(1)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

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是指在不存在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扣除在违约情形下守约方的现在利益,二者之差即为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可预见规则不仅适用于对可得利益损失范围的限制,也适用于对实际损失范围的限制。

违约损失范围之所以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原因在于,对于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其无法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损失,比如旅客因航班延误造成其失去签订合同的交易机会,但由于航空公司在出售机票时不能预见到该种损失,故此,对于旅客要求赔偿因丧失该交易机会的可得利益损失,航空公司有权拒绝。

故此,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损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损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2)合同履行情况

对合同履行情况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即不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比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二是如果合同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不大,即因违约导致的未履行部分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更大时,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数额。

(3)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主要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亦存在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减少违约金数额。二是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时,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对恶意违约的惩罚;比如卖方在合同签订以后,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其恶意违约将货物出售给第三人以获取更高的利润。三是在违约方与守约方均有过失时,违约金调整不应过多体现惩罚性质。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见与控制能力更强,此时违约金的酌减应当更为审慎。此外,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中,如果债务人是消费者,此时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等因素,是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由谁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2)守约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

由于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各种相关证据,因而其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故此,违约方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守约方认为违约金合理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