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两个法院判例,本公众号分别介绍过,只是未做过对照分析。从材料看出,两位建房者(据了解,都是农村村民,一位占的是本村的地,一位占的是外村的地)都占用了基本农田(一位只占用部分基本农田,原告要求“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违法违规建房,可为啥一家法院说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不属于农业农村局法定职责,另一家法院说是农业农村局的法定职责呢?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由谁管辖,两法院裁定意见相左,这让基层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咋办?造成这种局面,是法律本身概念模糊,还是基层法院适用法律出了偏差?琢磨不透。朋友,如你愿意说说看法,欢迎留言。

●怀化铁运法院: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不属于农业农村局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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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8603行初405号

原告万长保,男,苗族,1955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沅陵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海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新华,男,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张丕桂,男,汉族,1944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第三人张建军,男,苗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爱平,男,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万长保诉被告沅陵县农业农村局及第三人张丕桂、张建军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长保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告沅陵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海生、姚新华,第三人张丕桂、张建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长保诉称:2002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屋基转让协议》,第三人在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于2018年进行非法建设,在建设过程中,除占用转让范围内的国有征收土地,还超占了部分原告的基本农田。沅陵县自然资源局因原告的举报对第三人多次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第三人不予停止。依据中共沅陵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沅编委(2020)1号文件规定,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一直未对原告作出答复,第三人仍然在违法建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建房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拆除第三人占用原告基本农田违法建筑物的申请予以答复;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2日,原告万长保与第三人张丕桂签订了《屋基转让协议》,约定将万长保申请用地的六间门面中的三间及向后延伸2.6米的空余地转让给张丕桂,转让价格3.8万元,万长保已收取3万元。双方在缔约时,均已明确涉案土地将转为建设用地,由政府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每间门面(约宽4米、进深10米)的出让价格为本组村民5000元、外组村民6000元,相关用地人员申报后交纳相关费用,经过审批即可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一直未能在争议地上建房。2018年,第三人再次开始修建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以转让地使用范围有争议、第三人未取建设手续擅自建房为由,多次向沅陵县自然资源局举报请求查处。2020年6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沅陵县农业农村局提出要求查处第三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中共沅陵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沅编委(2020)1号《关于调整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有关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职责的通知》,文件规定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就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职责进行了调整,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的改革和监督管理服务等工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万长保起诉的是沅陵县农业农村局,诉讼请求是要求沅陵县农业农村局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法定职责。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系沅陵县农业农村局的法定职责,该职责明显不属于沅陵县农业农村局权限范围,而且第三人张丕桂、张建军在建房屋的争议土地明显不属于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长保的起诉。

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万长保。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葵

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钰

陕西淳华县法院: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属于农业农村局法定职责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陕0430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机构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30010813080P。

法定代表人:高少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勐,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27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新科,男,汉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淳自然资罚字〔2020〕17号淳化县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1、由张新科向申请执行人缴纳违法占地责任罚款4560元;2、拆除违法构建的建筑物。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张新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淳化县XX居XX村集体土地380平方米(0.57亩)建设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78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淳自然资罚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6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特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张新科辩称,对于自己违法占用耕地0.57亩建房的事实无异议,淳化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4560元尚未缴纳。其原有宅基地上所建住房因漏雨已成危房,如果将涉案房屋拆除将无处居住,不同意拆除违法构建的房屋,亦不同意退地。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新科系农村村民。2020年1月,申请执行人在执法中发现张新科擅自占用XX居XX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经申请人审查,并对用地情况进行了测量和拍照,确认张新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XX居XX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占地面积0.57亩(380平方米),经查阅方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得知该宗土地的利用规划用途基本农田被执行人张新科未经政府批准、XX居XX村土地0.57亩建设住宅,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和《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淳自然罚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土地0.57亩;2、对该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2元罚款(380平方米)共计456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张新科送达。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当事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审查认为,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按照上述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申请执行人无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执行人张新科属于农村村民,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日以被执行人张新科违法建房为由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淳自然资罚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100元整,由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来源:醉在夕阳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