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绝大部分工程款纠纷都是围绕具体的工程款金额与工程量而产生的,当双方各执己见时,很多时候都需要依靠司法造价鉴定来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虽然“以鉴代审”是一种违法行为,但鉴定结果的参考性依然是很强的,因此,广大工程人都应该多了解一些关于鉴定的法律常识,才能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工程款权益。

关于自行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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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有时候某一方当事人会自行就一些争议焦点问题委托机构进行检验、评价与判断,并出具书面意见,然后在诉讼时将其以证据的形式提交给法院,这种单方面当事人的行为,就是自行委托鉴定。

一般来说,这类意见结果都有一定的根据,某种程度上确实能对当事人的主张诉求起到积极作用,但却也存在着一些缺陷。由于自行委托时,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其工作程序与方法是否受到监督等等都未必能达到法定的标准,因此,其是否能真正作为重要证据供法院参考,还有待确认。

最高院案例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415号

本案中,当事人建设公司在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又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判:建设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能反驳法院委托某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案涉房产价值的结论。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47号

本案中,当事人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在超期后又自行委托鉴定。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再审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在终审后又自行委托鉴定,其结果不符合逾期提供证据的标准,因此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680号

本案中,法院曾驳回了当事人关于鉴定的申请,但当事人某开发公司依然单方面委托鉴定,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均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开发公司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不具备证据资格,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本案中,承包人建设公司在与发包人电力公司产生工程款纠纷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展开造价鉴定,而后,在庭审过程中,其鉴定结果提交给法院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电力公司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参考鉴定结果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建永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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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几起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针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法院有采信与不采信两种结果,而大部分时候,都是不采信的,采信的条件较为苛刻。

一般来说,必须确保自行委托鉴定的机构与鉴定人员资质合格、程序合法,其所使用的证据材料、出具的结果合理,且经过质证。

同时,还要满足对方当事人未进行反驳,或虽反驳却没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这一条件,在这些基础上,法院才有可能根据情况对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予以采信。

结语

总的来说,实践中自行委托鉴定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一旦鉴定结果不被法院采信,那么因此产生的成本需要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确实有必要的,在委托鉴定之前,一定要根据实际案情,确认法院并未驳回鉴定申请,且并未超出法院规定的鉴定期限。

即便是自行委托鉴定,在这个过程中,最好还是将相关情况通知到对方当事人,如果能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参与,形成双方的合意,无疑是最好的结果。

就自行委托鉴定方的当事人而言,要想让法院认可这一证据,实践中最好是委托专业工程款律师的协助,这样才能在庭审质证与辩论环节,从法律的角度,得到法院的认可。

而作为自行委托鉴定另一方的当事人,要想法院不采信鉴定结果,可以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材料与证据是否经过质证、鉴定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对应资格、鉴定结果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重大瑕疵等方面进行考量,对自行委托鉴定进行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