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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l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资本多数决”禁区知多少?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因公司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而生发的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本案裁判要旨: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举一反三,“资本多数决”有哪些限制?哪些事项需要“股东一致决”?甚至可以“少数决”?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一审:(2019)沪0109民初11538号;

二审:(2019)沪02民终8024号;

裁判逻辑链

一、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

二、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但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若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

三、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

四、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锦城

原审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上诉人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锦城及原审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第三人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第三人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锦城和三名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姚锦城持股15%、第三人何植松持股7.5%、第三人章歌持股70%、第三人蓝雪球持股7.5%。

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锦城发送快递,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鸿大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寄送的地址为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上述快递于次日被签收,快递记载签收人为他人收。鸿大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召开会议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为上海市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10楼,会议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1、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姚锦城的公司监事职务;2、通过章程修正案;3、姚锦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锦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锦城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姚锦城发送催款函、委托律师代表鸿大公司向姚锦城提起诉讼或仲裁等);三个第三人合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章程第五条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歌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姚锦城以被告恶意提前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姚锦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二、驳回姚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锦城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姚锦城认缴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值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锦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锦城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锦城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由此,鸿大公司将姚锦城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锦城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锦城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金讼圈提示

一、不适用“资本多数决”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一)股东固有的、不可抛弃、不可改变和剥夺的权利1.股东基于《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第36条所产生的、对于其他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2.股东基于《公司法》第33条所产生的知情权。3.基于《公司法》第40条所产生的股东会召集权,第36条所隐含的出席权。(二)可以"股东一致决"改变而不能"资本多数决"改变的权利,同时权利人可以自愿放弃、接受限制此权利。1.基于《公司法》第34条产生的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和新增出资优先认缴的权利。2.基于《公司法》第42条产生的股东表决权,关于优先股股东根本利益的表决权。3.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三)可以"少数决"的股东权利1.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权利(《公司法》第39条、第100条);2.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利(《公司法》第40条第3款、第101条);3.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公司法》第102条);4.股份公司股东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权(《公司法》第110条);5.股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公司法》第151条);6.解散公司请求权(《公司法》第182条)。股东持股比例达到10%、3%、甚至1%并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行使。

二、类案(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若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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