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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活中,经常有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由于增值税发票涉及抵扣问题,一但开票方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开票义务,很可能损害受票方的利益。但实践中法院可能会认为,交付发票只是一种从义务,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便其未交付发票,另一方也不得以此为由拒付价款。最终受票方不仅要支付相应价款,还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照这样的逻辑,受票方只能先给付货款。只有在开票方收到货款后拒不履行开票义务时,受票方才可通过行政途径或者诉讼途径维权。而事实上,开票方不开票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甚至有可能是因一些特殊原因而无法开票。受票方先给付全部价款无疑是加大了自身的维权成本。

为了防止以上情况的发生,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开票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这样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当事人最好事先在合同中将交付票据明确约定为先行义务,从而避免未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例如在“某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交付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施工人未履行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主义务。但基于合同法领域,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将出具税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旅游公司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再例如在“大连某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时,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而本案双方的对等义务分别应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租赁的案涉房屋,上诉人应于2017年7月1日前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支付发票的行为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给付义务,该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上诉人主张其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蓝秦律师刑事法律服务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