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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21篇文字

执行董事迟到,监事主持会议罢免执行董事,股东会决议成立吗?

文章标题字数有限制,标题更完整的表述是这样的:

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主持会议的执行董事迟到,执行董事的配偶(也是股东)向与会人员说明执行董事要迟到半小时到。这时,公司监事表示这种情况属于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于是监事主持股东会会议,通过了罢免执行董事会在内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相关股东配合办理与该股东会决议相关的公司登记变更手续。但是,法院驳回了公司监事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认定该次股东会会议的决议不成立。

公司监事这样操作,认为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这样的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应对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为了自身利益不配合召集主持会议的情况而设计的一种补救程序,防止公司陷入僵局,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和相关人的利益。

甲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一名。甲公司也没有设立监事会,只设立监事一名。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里,基本上沿用了这段法律规定,但也略有修改。甲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

结合甲公司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甲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的主持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定:甲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如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但是,法律到了实务上,都会直接面临一个理解和解释的问题。就说上面这些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里,“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这究竟该如何理解?执行董事迟到股东会会议,算不算是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呢?

甲公司执行董事许某、监事谢某。监事谢某持股51%。

2017年8月10日,谢某以甲公司监事身份发函给许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主要议题为罢免许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沈某为执行董事。同日,甲公司与许某作出回复,载明:公司决定于2017年8月27日上午8:30在甲公司位于松江区洞泾镇某地址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请谢某准时参加;就谢某所提议题,因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三年,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而沈某非甲公司股东或员工,没有被选举为执行董事的权利;此次股东会将讨论谢某冒用公司名义发函给公司客户要求将订单下给绍兴睿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行为的责任。

2017年8月27日上午8:30,谢某到达通知的会议现场,黄某亦到场。8:40时,谢某主持召开股东会,宣读关于更换执行董事的议案,并主持表决。黄某提出异议,要求等许某到场后再开会、表决,或由黄某代表许某出席会议、表决。但谢某以黄某未取得许某书面授权为由拒绝。9时左右,许某到达会场,谢某已主持完成表决,自行在该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后离场。该《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1人,代表51%股权,会议由谢某主持,对谢某、许某各自提出的会议议题进行了审议,决议如下:1.解除许某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2.选举沈某为公司执行董事;3.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某;4.公司本决议作出后15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决议上实际到会股东数、会议主持人等由谢某手写更改。

后因许某拒绝按该决议内容办理相应公司变更登记,谢某于是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甲公司2017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甲公司执行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某;3、被告许某协助办理上述变更登记。

被告甲公司、许某共同答辩称:1、系争的27日股东会由谢某自行召开、注册,程序不合法。谢某利用许某未到会的几分钟时间迅速做出所谓股东会就议,自行主持会议,在许某到会后,谢某即离开,致使许某无法合法召开会议;2、系争决议4项内容,并非原定股东会一体,不能进行表决;3、谢某未足额实缴出资,不能代表公司51%的表决权;4、谢某提议罢免许某执行董事职务理由牵强附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甲公司的财务实际由谢某掌控,许某至2015年5月才加入公司,不应对谢某所谓财务混乱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效力应遵循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只有依法成立方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若干情形,其中包括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本案中,就系争2017年8月27日的股东会,由谢某以公司监事身份提议召开,许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以甲公司名义作出会议,确定会议召开时间,并提前通知谢某。双方虽各自提出会议议题,但不影响会议的有效召集。该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和甲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甲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主持。本案中,系争27日股东会定于8:30召开,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许某确实迟到,但并无证据表明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尤其是许某的丈夫,亦即甲公司原股东黄某已到场说明许某迟到,希望延迟会议时间,则谢某应予合理等待,而非直接在8:40时直接主持会议并进行表决。后许某到场,谢某完全可重新参加会议,再作表决,但谢某已直接离场。就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商事交易中,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间基于人和因素而合作、合资,股东间应尽到必要的容忍义务。守时固然是美德,应当褒扬,但现实生活中意外难免,迟到确实发生。谢某准时到会,但仅等待了十分钟,而且未直接催告许某的情况下就推定许某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而代为履行主持股东会召开的职责,显然未尽到必要的容忍义务,亦有违背公序良俗之嫌,乘许某未到会而滥用了大股东的表决权。
本院再续强调指出,召开股东会并不只是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一项重要职能在于其议事功能,与会股东应充分享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以期达到说服或被说服的目的,最大范围内的实现公司一致。这也是现代法治理念中正当程序应有之意。本案中,谢某未尽到必要容忍义务,在许某并不过分迟到情况下,径行主持会议并作出表决,实际剥夺了许某作为股东参与股东会陈述与辩论的权利,严重侵害许某股权权益。因谢某代为主持会议的职能并不成立,系争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真正进行过表决,就许某所提议题亦未审议,因此该决议并不成立,当然不生效。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认为自己“本来就没有容忍、等待的义务,当天谢某等待了15分钟,已经在事实上作出了容忍”。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或不成立情形。根据甲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许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已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股东会召开当天,许某仅迟到半小时,不存在前述规定中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务的情形,谢某作为监事自行主持会议并表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会议程序,不能认定为该次股东会已经有效召开和表决。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决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同。

上述案件中,公司监事谢某对于《公司法》第四十条以及甲公司章程中的“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理解,显然是机械而不合理的。

从通常的法律文字解释角度看,“不履行职务”的意思是以明确的意思和行为拒绝履行职务,“不能履行职务”的意思是指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法律条文中将这两项并列在一起,以“或”相连,合理的理解是:“不能履行职务”的程度应当相当于或者接近于明确拒绝的“不履行职务”情形。上述案件中,许某的迟到情况显然并没有达到这样的一种程度。

从公司法的法律实务理解来看,就连司法解释都规定股东会的轻微程序性瑕疵不影响股东会的效力,以此推论之,许某这样的迟到情形不可能被法院认为是“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另外,从公司经营的日常经验常识来看,许某的迟到状态也是很难被认为是“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在我的律师工作中,确实发现有一些人对于民商事法律的理解往往采取一种机械理解的方法,就是纯粹从语文文字上加以理解,然后从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方向。这种非常错误的思维模式,会自己误导自己,做出错误的决策而不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