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爱情?肯定不是婚外情,但不少人却将这样畸形的恋爱看成是爱情,仿佛夫妻结婚是被刀架在脖子上逼的,仿佛两情相悦必须建立在对另一人的伤害上。
杭州男子施某任职于某保险公司,在同龄人中日子算是过得不错的,家有贤妻、可爱的女儿,然而施某却与同公司的女同事邬某发展成了婚外情的关系,两人温存过一段时间,最终还是邬某觉得不妥,因此向施某提出了分手,不愿再维持这段畸形的感情。
施某也没有想过与妻子分手,事实上施某是个贪心的人,即使家庭幸福美满,仍要在外面寻求刺激,对妻子不忠,对邬某也不负责,不过邬某没有抵挡住诱惑,与施某发展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时,大概也没有想到自己会因此惹上大麻烦。
对于邬某提出的分手,施某并不同意,反应强烈,把邬某的私密照放在了公司的办公场所,他与邬某的婚外情自然也是昭然若揭,本来这事就不体面,邬某选择断绝两人的关系,施某也应当回归于家庭,然而邬某却是想着报复邬某,把事情闹得沸沸扬扬。
邬某直至这时才知自己惹上了一个自私且不会自省的男人,不过施某把她的私密照公布于众,显然是违法行为,因此邬某报了警,选择走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这事在公司里引起了不小的骚动,对他人的工作也多有干扰,因此公司方面对施某多有劝说,以防施某与邬某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给了施某两个选择,一是另谋高就,二是接受公司的调岗安排,到大都会钱江新城职场。
但施某对公司的处理方式非常不满,他表示不想输给这么一个女人(邬某),并且扬言以死抗争。
2019年8月5日晚,施某在公司办公群内发布邬某的私密照、音频,6日凌晨施某发送了“遗书”,称:“当你们看到这段话时,我已经即将离开这个世界了……”公司同事看到后当即联系施某及其家人,通过微信劝说施某,让他多考虑自己的家庭还有孩子,不要做傻事。
但该同事并未联系上施某,因此报警,施某的父母、妻子、女儿也都出门寻找施某。同日5时许,施某在其居住的小区跳楼自杀。
8月22日,公司与施某的家属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了公司向施某家属支付20万元,施某家属不再就施某身亡一事向公司主张其他慰问金、抚恤金等。
不过施某的家属认为施某之死是由公司导致,因此于2020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75万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公司方面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施某公布邬某的隐私,对邬某的人身安全、隐私造成损害等行为,以及公司对施某、邬某感情纠葛的处理方式:与施某有过多次沟通,疏导其情绪,工作方面的安排等,还有公司相关人员在发现施某有自杀倾向后当即采取了联系施某及其家属,报警等补救、挽回措施。
法院认为,施某亲属一方在处理施某与邬某的感情纠葛中未能做到公平公正,被告公司在邬某报警后从保护妇女权利的角度出发,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做法是可取的,且被告公司在发现施某有轻生念头后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已尽到了一个企业能尽到的所有义务,不存在过错。
而施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不能接受公司方面的处理结果,但在一般公众的认知中,也不会导致自杀并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公司与施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有侵权法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施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随后,施某家属提起了上诉。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施某选择轻生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公司的管束行为无因果关系,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