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16篇文字

股东出让股权退出公司后,为何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偿还公司债务

公司股东,把自己名下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依照法律来说就不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了,也就不能再称为“股东”了。通常,法律实务中会称之为“原股东”。

在原股东退出公司之后,照理来说,似乎已经与公司脱离了法律关系。但是,在一些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债务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会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样,也就是意味着原股东实质上要为已经退出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了。这是为什么?

答案比较复杂。其中最复杂的因素是: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的理解并不是完全统一的,有的对同一情形几乎是一种完全相反的结论。

本文的目的,并不是来判断哪一种理解更为科学合理,而是尽量理解人民法院不同的思路的基础上,为公司股权操作实务提供参考。

顺便说一句,对于法律的不同理解,并不代表哪一种理解就一定是错的,有可能都有合理的因素。还是那句话,法律实务的核心不是科学,是经验。

之所以想聊聊这个主题,源于前几天我看到的一篇案例介绍,而且根据这篇文章的题目和标注,这个案例是登载于2019年09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

这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和结论,我这里简单归纳描述一下:

  1. 青岛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经过一审二审,青岛某公司被判决向某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万元)。判决生效后,胜诉方(某轮胎公司)向山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青岛某公司而言,这也产生了一笔法律上确定的债权并且处于强制执行状态。
  2. 在执行过程中,某轮胎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某公司丧失偿还能力为由,而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曲某、闫某以及原股东郭某等三人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青岛某公司对某轮胎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3. 包括郭某在内的原股东三人分别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中将他们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部分。
  4. 青岛某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郭某出资100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原告郭某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
  5. 2015年8月,原告郭某与张一某在青岛保税区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同意郭某将持有青岛某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一某,持有青岛某公司的7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转让给闫某等决议。随后,张一某向郭某账户汇款25万元。2015年9月16日,青岛某公司申请将股东登记由张一某、郭某变更为张一某、闫某。至此,原股东郭某完全退出了公司。
  6. 法院最后的判决结论是: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看了这篇文章介绍的案例,我是有些奇怪的,因为觉得法院的说理怎么如此简单。后来我想办法找到了判决书原文读了一下,这才看明白了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思路,判决书中大致是这么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郭某作为被告青岛某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某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
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某虽将其在被告青岛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某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综上,原告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个法院的理解中,核心的观点是:股东就算把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出去,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并不随之转移或免除。

这个观点,是有点悖离常识和感觉的。通常理解,股东正常转让了所有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当然也就由受让股权的人来承担了。

而且,这个案例是登载于2019年9月的人民法院报上的,并不久远。于是,我又深入查资料学习了一下,发现这个案件还真不是孤例。虽然我查询出来的数量不是很多,但是确实有多个判决显示,部分法院对这个问题的法律理解是持同样的观点的。例如,在(2018)苏02民终1516号的判决书中是这样写的: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此时,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根据我的经验和日常学习,人民法院之中,对此持相反理解的也不少。

与上面提到的这个案件中的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不同的另一种主要观点是这样的:

  1.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除非特别需要加速出资的特别情况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所说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届满出资期限应当实缴出资的情况。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满出资期限前,股东有权不实际出资到位,这种状态不能理解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状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规定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也应当在公司认缴制的基础上进行理解,未届满出资期限前,不能理解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4. 基于上面3个理解,股东认缴期限届满但没有实际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这时,股东转让所有的股权的,原股东仍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这种情形时,产生公司债权案件强制执行时,在公司财产无法执行到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如果股东退出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那么原股东无须向公司再承担出资义务,也就不应当被再追加为因公司债务而引起的强制执行中。

关于支持这一观点的法院判决不少,下面仅举一例:

(2017)沪02执异2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写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金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瀚峰公司要求追加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面对司法在这个问题的理解不是那么统一和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企业家和投资者来说,该怎么操作更为适宜呢。我这里有些建议供参考:

  1. 无论是企业家还是投资者,要知道和理解在法律理解方面,并不是所有的法院在所有的问题上都是完全统一理解的,因此在商务和投资活动时要事先将这方面的风险适当考虑进去。
  2. 特别要关注公司所在地以及公司重大债务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的法院在法律理解方面的习惯和动态变化,在重大事务处理前仍然要向熟悉这方面内容的法律专业人员寻求咨询。
  3. 在股权转让,特别完全退出公司的股权转让操作时,要注意到作为转让标的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已经实缴,并且要合理在合同中约定实缴义务的承担方是谁。同时,在配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要及时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将原股东的名字在章程中去除,并且建议在修改后的章程中重新写明公司分期认缴的各个股东的名称和认缴数额。
  4. 如果在采取了上述3项措施,作为退出方仍然感觉风险控制不够的话,那么可能就要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设置更多的类似责任担保的条款。为自己提供额外的安全保障。当然,这还需要和股权受让方进行商议才能确定的,而且过于复杂的合同条款,可能会造成股权转让合同谈成的概率下降。

以上建议,不针对任何具体事务。如有读者看了想参考使用的,务必在使用前向您的内部法务或外部律师寻求最终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