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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保护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原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1]对于集成电路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其保护客体并不是集成电路本身,而是其布图设计。

因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对象是集成电路中的技术成果,这些技术成果最集中的体现就是布图设计,而集成电路本身只是作为其中技术成果的载体,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

02世界各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

世界各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制度不尽相同。

美国1984年实施了《半导体芯片保护法》,最早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了立法保护。该法虽然隶属于《美国法典》中版权法的部分,但实际上自成体系,同时借鉴了版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条件及方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保护。

在美国之后,日本、欧共体、德国、荷兰、法国、丹麦、西班牙等诸多国家也先后出台了相关法律,其规定大多借鉴了美国的模式,同时用版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方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保护。

在国际保护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先后通过了《华盛顿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其中规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购买侵权产品须支付合理费用、布图设计保护期的相关内容。

0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特点及原因

并非所有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都是可以受到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布图设计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同时具备创作性(原创性)、创造性和新颖性。[2]

就以上特性来说,结合各国立法实践,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与专利和著作权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类似,因为专利法对发明创造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要求,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以独创性为前提。

虽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三性”须同时兼有专利和著作权的特征,但我国并没有依据《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而是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专门对其进行保护。

究其原因,首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对于作品来说,其形式相比于作品有诸多限制,其使用方式也和作品不同。由于集成电路是执行电子功能的电路,其布局格式是由物理参数和生产水平限制,因此布图设计的表现方式就不可能像作品一样随意发挥。

其次,集成电路是一种产品,生产它的主要目的是运用其固定功能以投入市场销售,实现它的经济价值。所以,作为集成电路的中间产品——布图设计也是以投入市场实现盈利为目的。[3]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主要以提供美学价值和精神价值为目的。

再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对于发明创造来说,并不具有专利的独立功能,只是一个中间产品,并不能取得单独的专利权受到保护。

04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制度

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体系,除了主要以专门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作为基础,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内容)形成的统一系统。[4]

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专有保护,主要是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专有权的规定。依据《条例》的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对其布图设计享有排他性专有权,即复制权、商业利用权。

《条例》设立的保护制度,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备案制度,主要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两个要件构成:实体上以独创性为要件,程序上以登记为要件。

实体要件的要求,主要来自《条例》第四条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制度的实体要件,与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要求相同,即都不保护思想本身,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5]

程序上以登记为要件这点。《条例》第8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

因此登记不仅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制度的程序性要件,也是依法取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必备要件。经过登记备案的布图设计,其获得备案的内容成为确定其申请人享有相应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依据。[6]

对于我国采用的以《条例》为主确定的登记备案制度,主要保护规则上和美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大致相同,都是选择了以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相结合的交叉保护模式,这一点上也比较符合国际潮流,更有利于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接轨。但登记备案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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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当侵权行为发生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权利人必须举证该布图设计进行了登记备案及要求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在权利人进行登记之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发给其登记证书,但该证书并未记载受保护布图设计的内容。

要提供内容方面的证据,必须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请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证据。在处理每一起布图设计侵权案件时,受理法院都必须派出2名工作人员到北京调取证据,这样的程序必然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大大增加了解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件人力、财力和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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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依据《条例》第16条规定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权利人在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时不仅要提供复制件或图样,投入商用的还应提交集成电路样品,并且权利人可以同时提交该布图设计的电子版(该电子版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内容)。

但在实务中,布图设计的复制件、图样及样品,经常出现三种载体反映出的布图设计不同或不完全相同的情形,或是因载体材质的影响导致布图设计不完整、模糊不清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形,法院就可能认定权利人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登记,在复制件、图样有瑕疵的前提下,也不会支持权利人要求以电子版包含的布图设计内容作为受保护专有权内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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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诸如复制件或图样过大导致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法复制的问题、侵权案件中受理法院调取证据时因纸质复制件或图样过大无法复印的问题、登记备案时收取的样品数量太少导致侵权案件发生时样品不够用的问题。

这些琐碎的问题都难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获得解决,但是确实会给权利人维权造成实际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院处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案件的效率,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提高了原被告双方参与纠纷解决的成本。

05结语

如今我国电子产业处于“缺芯少魂”的状态,各大科技类公司都专门设立部门进行芯片研究、屏幕设计和操作系统开发,作为缺少的头部原件——芯片,与其紧密相关的集成电路是需要深入研究和更快发展的重中之重。而为了鼓励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芯片和相关设备,建立完善的知识成果保护制度也是必要的。

就我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制度而言,其法律法规方面是比较健全的,不仅专门通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确立了登记备案制进行保护,而且还可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系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为对《条例》内容的补充。

从制度内容上而言,基本符合了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交叉保护模式,也与《华盛顿公约》和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更有利于实现我国知识产权相关保护的国际化趋势。

但是对于司法实务中的诸多琐碎问题,并不能完全依靠详尽的法律规定就得到解决,还是会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效率和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全面保护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如何在实践与理论中找到一条更好的更适合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道路,我国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而这段路也是我国走出“缺芯少魂”困局的重要道路。

参考文献

[1]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28日

[2] 《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立法保护模式的分析与思考》,上超望,《高等函授学报(自然科学版)》第15卷第2期,2002年4月

[3] 同引注2

[4] 《论集成电路及其布图设计的法律保护》,盛大铨,《南京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12月

[5]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备案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修改建议》,祝建军,《知识产权》,2019年第9期

[6] 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