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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3日23时许,在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下**酒吧内,被告人王某甲叫坐于旁边桌的酒吧老板王某乙碰酒,在与王某乙碰酒后,王某乙返回自己桌子后,王某甲再次叫王某乙碰酒,遭王某乙拒绝后,二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过程中王某甲持酒瓶砸伤王某乙面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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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上海**实业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镇**村**巷**号,现住同户籍。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3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23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1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23时许,在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下**酒吧内,被告人王某甲叫坐于旁边桌的酒吧老板王某乙碰酒,在与王某乙碰酒后,王某乙返回自己桌子后,王某甲再次叫王某乙碰酒,遭王某乙拒绝后,二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过程中王某甲持酒瓶砸伤王某乙面部。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证人王某丙等的证言;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故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晋超

检察官助理 续念念

2021年7月21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