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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2:最高法:委托人不能仅以未经同意转委托为由拒付款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对照原《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民法典》在立法修改和调整上很少,以文字调适为主。实质性的立法修改,只是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成立,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不过,最好是要有证据固定下来。现实中,一些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曾经有过口头委托合同但没有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没有,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没有委托合同的存在。

委托合同的客体,实质是一种劳务,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

委托之“事务”,应当是在法律上可以委托之事项。如果是法律禁止进行的事项,那么该委托合同无效。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委托,可区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协议。例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买卖业务或租赁业务的所有事宜,即是概括委托。

特别委托,在实际操作上,要重视委托事项的描述要完整和准确,既不要漏了重要的委托事项,也不要无意中扩大了不必要的委托权限。

概括委托,在实际操作上要非常小心,慎用。在准备概括委托之前,要对委托的事项范围和可能的法律后果进行全面的评估。

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建议把委托事项拆分细了,一项一项地列在委托合同里,不要用概括性的语句进行委托,因为有好些人其实是分不清什么是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的。过去,见过客户的一份委托合同,是委托他人行使自己在某公司的一切股东权利。经我的解读,客户才了解到,这么一份委托合同,事实上就是一种概括委托,受托人是可以把他的股权转让出去的,而客户当时委托时并没有想把这个权限也委托出去的。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对照《合同法》,《民法典》本条只是作了文字调整,将“及其”改为“并支付”。

这里的“费用”,不是委托合同的报酬,是指处理委托事务需要花费的经济成本。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用。

关于“必要费用”的认定标准,摘录一个学术上的观点:支出费用的合理原则应从三个方面考虑,其一,直接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费用应与所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系;其二,有益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利于委托人,目的是使委托人受益;其三,经济性原则。受托人在直接支出费用时,应尽善良人的行为,采用尽量节约、适当的方法处理事务。

“预付”,是说委托人支付的这些费用是预先支付,并且目的是直接用于处理委托事务上的。因此,在委托事项无法完成,或者委托事项完成后,预付的费用如果有剩余,那么委托人是有权要求受托人返还这些费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实际操作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产生费用并以委托人预付的款项进行支付时,应当要注意保留费用发生的依据和凭证,以免因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产生争议。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情况紧急”,是指对受托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较大的情况。所谓“妥善处理”,要看具体情况了,但大致要以通常来说的委托人事后也会同意的那种认定标准。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对照原《合同法》第四百条,《民法典》本文有2处修改。一是在“经同意”后增加“或者追认”;二是在“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修改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都不算是实质上的修改。

转委托,以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为主要原则。

本条中规定的“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从另一方面来理解就是未经同意的转委托,并不必然导致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通俗来说,未经同意进行了转委托,转委托的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直接视为是受托人所为,在委托人的眼里只有受托人。

另外,关于未经同意的转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还认为是不影响委托人支付委托合同规定的款项的义务,也就是说委托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款项给受托人。(2015)民申字第3568号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有如下认定:

虽然龙凤玉米公司和骏鹏物流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骏鹏物流公司不得将受托事项转委托他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即使存在骏鹏物流公司未经同意将受托事项进行转托的情况,其后果也仅仅是骏鹏物流公司应当对集益物流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如前所述,龙凤玉米公司已经对集益物流公司的代理人即大连集货公司的履行事项结果予以认可和接受,龙凤玉米公司不能仅以该约定作为其不向集益物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

因此,如果委托人要对转委托的问题进行某种控制,仍然是要依靠在委托合同中进行合理科学的明确约定。比如,约定何种紧急情况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的第三人对象或者第三人的具体条件,当然也可以约定在未经同意转委托发生时的违约责任的明确规定。假如对此在委托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在发生受托人未经同意擅自转委托时,委托人仍然是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和报酬的。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受托人负有报告义务,以使委托人及时了解事务的状况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的本条与下一条内容可以结合起来看,都是规定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只是按照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还是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来进行区分。

法律学术上,将本条与下一条的内容,称之为隐性代理和间接代理。但是,我不建议做法律实务的人对这两个概念去花时间钻研。原因是:这两个概念是从英美法体系里借来的,在我国民法体系里,其实是不太合身的。在英美法体系里,隐名代理这个概念是要强调“明知代理身份”这个因素的,就是受托人要告诉第三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是却不披露委托人是谁。但是,在我国的民法里,并不强调这个因素,民法典本条以及下一个条文,强调的仅仅是“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是不是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其实,还是直接按照法条的语句来谈是最直接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时间点,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假如在订立合同后发现,那么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同时,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可以取代受托人的地位。前提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是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其中的“可以”一词,表示委托人在此是有选择权的,也可选择不介入取代受托人,仍然由受托人自己处理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前提下,在委托人没有选择取代受托人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受托人与第三人,并不包括委托人在内。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三人在此同样也是有选择权,即是否变更合同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条第三款,是对本条两款的补充说明,即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发生合同相对人变更后的抗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