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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网最新信息: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滕州市,现住滕州市。

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滕州市平行路馍馍庄小区对过“王瞎子”面馆北侧,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等人殴打徐某某。

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某于2021年6月30日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郑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 源:网络整理

法律支持:刘彤15863205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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