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1〕1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12月4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2011年11月10日被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晋城市城区**镇**村“**KTV”一部吧台,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田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甲两次到吧台后面拿出两瓶啤酒瓶,先后砸在了刘某乙头顶、田某某面部,致刘某乙、田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乙的头部皮肤疤痕、被鉴定人田某某的面部疤痕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姚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持酒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晋琼

检察官助理 郭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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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