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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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如前所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制度研究(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制度的建立对于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效率,最大程度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通过对于相关法院判决的检索及分析,我们认为在实践中仍有以下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关于补正后仍不明确的问题的处理

关于补正后仍不明确的问题的处理此次修订并没有明确进行规定,虽然在本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的义务,但是实践中往往由于申请人理解存在偏差以及行政机关告知不规范等多种原因,导致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对于此问题,实践中往往会要求申请人多次补正。如在张国平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1]中,法院认为:“原告张国平经多次补正申请后明确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闵)土呈字(2012)第19号第020页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273人的明细清单上报’,经查,针对原告本案中所申请‘273人的明细清单上报’的特定信息,被告并未制作该具体人数的安置劳动力清单,故被告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对此,我们认为新《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知情权,提高政府信息公开效率。对于政府公开申请内容经补正后仍不明确的,如再次要求补正不但容易降低政府信息公开效率,也容易造成申请人的误解和不满,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下降。因此,对于此种情形,行政机关应根据补正后的内容进行处理为宜,不宜再次进行补正。如在《吉林省医疗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试行)》即规定:“补正原则上不超过一次,申请人补正后仍然无法明确申请内容的,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明确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此后仍达不到补正效果的,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无法提供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遵循了相类似的观点。如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与黄勇信息公开一案[2]中,法院认为:“黄勇在接到上海规土局的补正告知后,对其申请的信息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提交了‘浦东新区水务局河道蓝线图’一张,作为补正材料。上海规土局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认为黄勇的信息申请仍不明确,故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黄勇其申请的信息仍不明确。关于补正后,若信息仍不明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若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补正后的信息申请仍不明确的,应当依据申请人现有的信息申请的相关材料进行检索,作出实体判断,而不是再次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信息仍不明确。结合复议机关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表述,上海规土局对黄勇申请的相关信息在‘其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进行了检索,因没有查询到相关信息,故告知申请人其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可见,上海规土局依据黄勇现有的政府信息申请,进行了检索,且没有查询到相关的信息。也即,依据黄勇现有的信息描述,上海规土局可以进行相应的信息检索,亦可以作出信息存在与否的判断。而本案上海规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再次告知黄勇其申请的信息仍不明确,明显不具有事实基础且缺乏法律依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原《条例》中将其规定在第二十一条的实体处理的条款之中,即:“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但是,新《条例》中不再将该条作为实体答复的类型之一,这就给政府信息公开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对此,可以参考黄美芳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一案[3]。在该案中:2020年1月6日,金桥镇政府收到原告黄美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外高桥电厂三期500kv、220kv顾路-南汇线路工程项目甲方负责落实动迁资金分期到位的政府信息”。同年1月10日,金桥镇政府作出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请补正申请。同年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内容为“委托动迁协议书(2008年11月19日)第五条:甲方负责。第四项:甲方负责落实动迁资金分期到位的政府信息”。金桥镇政府认为,原告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故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审查,您(单位)提交的申请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本机关无法提供”,并邮寄送达原告。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获取委托动迁协议中甲方负责落实动迁资金分期到位的政府信息,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或者其他便于查询特征性描述,金桥镇政府认定原告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并无不当。”

虽然前述案件中,金桥镇政府对于补正后仍不明确的申请,适用第三十条的规定答复仍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但是却能体现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经补正后仍不明确的情形的处理方式的探索,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不能以补正程序规避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虽然新《条例》对补正程序进行规定,但是对于补正程序的启动应当严格依据《条例》所确定的标准进行。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程序所引起的行政纠纷来看,“补正”在某些地区已不单纯是中间性的办理程序,而蜕变为“政府机关和申请人之间的程序博弈工具”。[4]如在姜流勇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5]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姜流勇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1990年-2012年石榴庄村每次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该申请内容在限定政府信息的要素上已经明确,南苑乡政府足以据此确定姜流勇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在此情形下,南苑乡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要求姜流勇继续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行政机关作为信息资源占有的强势机关,应以专业人的专业标准对待申请人的信息特征描述,从而能更清楚地把握申请人的申请指向。[6]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审慎地适用补正程序,而不能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滥用补正程序,从而规避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当然,审慎适用补正程序并非不用,某些行政机关为规避以上不利后果,对申请人不明确的申请内容,不使用补正程序而去主观臆测后直接作出答复,反倒可能背负不必要的败诉压力[7]。如在李华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8]中,法院认为:“市住建委应在无明确指明信息内容的情况下要求二原告进行明确或者补正,但是其依照自身理解和二原告的其他信息申请内容直接将此理解为资金的明细,存在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的情形。”

“一事一申请”在补正程序中的适用

“一事一申请”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其最早规定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中,即“……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由于“一事一申请”具有一定的原则性,且如何泾渭分明地划分不同事项之间的差异也难以确立客观标准,造成行政机关因适用该原则进行补正而涉诉的比例极高。如在向金生与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9]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和案外人杨伯寿、石瑞祥共同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收到后要求其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进行补正。上诉人等三人按补正告知书要求于2020年7月3日重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确定长寿区渡舟镇太平村四组原磨盘村二组证载耕地面积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证书’。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等三人补正后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上诉人所申请事项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办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于2020年7月20日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复函,告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在公开范畴,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查询,并无不当。”

同时,由于对于“一事一申请”的判断属于行政裁量权的范畴,司法机关无法对其直接审查,这也就导致了司法机关无法对其进行全面审查。通过对于裁判文书网中相关案例的检索,鲜有因适用“一事一申请”原则而败诉的情形发生。但在程相东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10]中,法院作出否定性评价。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程相东申请的信息为收养子女户口迁入北京的‘办理方式’、‘所需资料’及‘相关办事依据(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三项,东城公安分局于答复期限届满之前,以‘办理方式’描述不明确以及三项申请事项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为由,对程相东的申请作出补正申请告知,要求程相东进行补正。然而,东城公安分局既未举证说明程相东所提的‘办理方式’如何不明确,也未提供法律法规依据说明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构成应当补正的法定情形,因此,该补正申请告知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城公安分局在要求程相东进行补正的同时,告知其未按时补正将视为撤回申请的做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拒绝履行答复职责。”

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的掌握相较于申请人有着天然的优势,在信息的甄别和判断上也更具有专业性。因此,行政机关应以便民原则为指导,本着有便利申请人的原则,通过自身专业判断,尽可能谨慎适用“一事一申请”原则。

[1]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83号行政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802号行政判决书。

[3]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555号行政判决书。

[4]后向东:《信息公开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204 页。

[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

[6]李洋、刘行: 《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败诉案例判解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242 页。

[7]于广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程序的困境及其应对路径——基于司法审查下的行政实务视角》,载《治理研究》,2018 年第 5 期。

[8]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行初236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行终993号行政判决书。

[10]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70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