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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车损险中约定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的纠纷,该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存在争议。

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车损险中“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

裁判规则

1、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隐性免责条款无效——应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认定为隐性免责条款。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1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6期

2、“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免责条款背离了保险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当属无效条款——广东新年泰达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车损险中,保险公司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推导出的“无责免陪”的主张,仅是依据其内部规定,就其性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在未尽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况该规定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原则相悖,也不符合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可向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号:(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1辑(总第75辑)

3、按责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按责赔付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案号:(2011)甬海商初字第65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4、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张某诉Z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虽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并未举证证明对保险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适用,将造成过错越大获赔越多的不合理后果,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属不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故依据相关规定,在车损险项下,此条款属无效条款。

案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陈立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5、按责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提示告知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无效——东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北京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4年4月22日

6、车损险中的“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无效——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例要旨: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既不符合车损险的性质,也违背了投保人订立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目的,应认定“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应为无效。

案号:(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880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保险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7、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无效——齐刚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保险法的界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并适用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而如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意味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获得全部赔偿,则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之外,还需要向有过错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承担不能获得赔偿的风险。并且,财产保险并非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不应成为确定保险责任的依据。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山东审判》2014年第1期

8、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按责赔付”条款无效——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合同中有关“按责赔付”的约定,属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参阅案例4号

司法观点

车损险中“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1、从投保的目的看,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就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发生机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能够对投保车辆损失给予一定的救济,从而减轻自已的损失。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来讲,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这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2、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来讲,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3、从法律原则方面讲,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摘自郑淑梅、许磊:《车损险中“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3/id/90686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9月30日。)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