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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此次审级定位的改革,并非是简单提高基层法院受理诉讼的标的额,而是涉及办案流程、部门分工、员额法官配比等各方面的诸多变化。实质上,审级定位改革是个系统工程,因此受其影响的对象绝不仅是审判机关本身,作为律师也应当高度关注!

首先,对律师检索案件的影响。《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由此看来,未来在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将具有广泛的适用和参考意义。此后,该两级法院文书的数量可能会显著下降,但其重要性会截然上升,故日后律师在检索裁判文书时,应当重点检索该两级法院类案的裁判思路与方向。

其次,对律师代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影响。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如当事人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则需要先确认对原裁判文书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那么将面临以下问题:

第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应当是“原裁判文书适用法律错误”,但我们日常所接触的判决往往是事实与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如要截然分清两者,这无疑存在较大难度。

第二,申请再审将涉及当事人的自认问题,因此无论从自认的意愿还是授权权限的角度,都需要律师与当事人再三核实确认,从而避免律师自身的执业风险。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改革试点虽仅在北京、广东等12省市,但为避免“双轨制”运行模式,再审改革内容适用于最高院及所有高院。

最后,律师应当高度关注《实施办法》施行后,所在省、市、县(区)级法院内部审判业务部门、审理案件职责与范围、上下对口指导分工、法官员额的变化,因为这会在短期内对诉讼律师判断案件的审理时限、裁判尺度与口径有一定影响。

01

个别案件程序将启动探索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从现行《民事诉讼法》解读,当事人在案件中委托代理律师并非必需,更非强制。

此次《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再审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该条规定实质上表达的是鼓励当事人在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程序中委托代理律师的态度,也有观点将此立场称为探索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可以想见,未来此类程序的绝大多数都将需要律师参与其中,对于律师而言无疑是一项利好。

当然,该等程序也存在律师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并且希望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必须首先确认对原裁判文书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应当是原裁判文书存在法律适用问题错误。

对于律师而言,第一,由于在该等程序中未来将不再有太多讨论事实和程序争议的空间,而是聚焦于法律适用问题,因而在前述诉讼程序中,对于律师事实举证方面的工作,实际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根据上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这涉及到当事人的自认,从自认的意愿和授权权限的角度,都需要律师与当事人进行再三核实确认,从而避免律师自身的执业风险。

02

律师需要具备更强的提炼和归纳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的能力。

事实上,《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制度设计给律师提出的一个更重要的课题是,律师需要具备更强的提炼和归纳法律争议的能力。

具体而言,律师提炼、归纳的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是否准确?选择的论述争议焦点的角度是否合适?该等争议是否曾经被审判机关评价过?如果存在多个争议焦点,应当如何排列或者取舍?这些都是律师在提炼、归纳和选择法律适用争议时需要仔细斟酌的问题,甚至是法学院学生需要着重加强训练的技能。提炼和归纳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的能力,未来很可能也会演变为律师之间的水平和功底差距最明显、最集中的体现之一。

03

律师今后通过法院审级可以相对便利地识别和判断具有适用和参考意义的裁判文书。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和加强司法裁判文书公开工作,裁判文书检索便成为了许多诉讼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或者说技能)。基于裁判文书检索的结论,律师可以帮助客户预判风险,帮助论证本方观点,甚至通过向法庭呈交“类案检索报告”的形式促进实现“同案同判”。

然而,很多律师过往在检索裁判文书时都会存在一个困惑,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和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代表性案件或标杆案例,究竟什么样的裁判文书才是真正具有适用和参考意义的?是否一定是审理的法院层级越高、其裁判文书适用和参考价值就越大?

就笔者个人的看法,这个问题的答案其实并非是肯定的。过往很多案件之所以由较高审级法院审理,其实是因为争议标的较大,但是就其普遍适用和参考意义而言,其实价值并不高。同时,裁判文书体现的案件信息毕竟是有限的,从律师的角度,光凭裁判文书的内容,有时很难判断哪些案件具有普遍性的适用和参考意义。其结果就是,“审级”成为了律师识别和判断裁判文书是否具有适用和参考意义的近乎唯一标准,但遵循该等标准得出的检索结论往往是不够准确的、与真实的司法实践存在偏差的。

此次审级定位改革有助于缓解上述困境,重新凸显法院审级在裁判文书中原本应当具有的标识意义。

一方面,《实施办法》第一条明确了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其中,“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换言之,未来在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层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无疑将具有广泛的适用和参考意义,这类文书从数量上看可能会显著下降,但其重要性(或者说重要的“概率”)会显著上升,律师在进行裁判文书检索时大概率将对相关类型案件裁判的结论无法回避;

另一方面,《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上一级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提级管辖下一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机制,通过该等机制实现上提一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也将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示范意义,特别是《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提到的依据存在“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情形上提一级管辖的案件,需要律师在裁判文书检索中倍加重视。

04

律师要有未来裁判规则更新速度更快、规则内容更精细的心理准备。

前文已经提到,基于此次审级定位改革对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今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个案并且作出裁决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将体现于其裁判文书所呈现的司法裁判尺度和法律统一适用标准。而通过个案推出的裁判规则,相比于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公报案例或指导性案例颁布或体现的裁判规则,其“面世速度”大概率是更快的。同时,通过司法裁判体现的新尺度、新标准和新导向,在规则内容上大概率也会向更具体的方向发展,以期填补上位裁判规则的空白地带,或是对上位裁判规则所适用的情形作出更细致的区分。

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司法裁判规则可能会进入一个更新速度更快、规则内容更精细的时代,律师对此应有充分心理准备,不能将视野局限在既有的对于司法裁判规则的认知上,而应保持“时刻学习新知识”的执业姿态。

05

律师需要向客户更加准确全面地介绍我国诉讼体系。

律师在代理案件时经常面临向当事人介绍诉讼流程的问题,特别是对于自然人当事人和外籍当事人,由于他们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或是对中国社会缺乏了解,一方面对诉讼本身充满好奇,另一方面又对自己的案子要审理多久、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对待存有不安和焦虑。

有的自然人当事人会问律师:我的官司到底要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基层法院的法官有没有能力处理我的案件?有的外籍当事人会问:中国究竟是几审终审制度?他们最终拿到的是否是一个“终局确定性”(在某些外国法语境下,这一点尤其重要)判决?

对于律师而言,如果只是机械、片面地照抄局部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这个答案往往是不准确的,甚至会给当事人造成错误的期待。

此次《实施办法》对提审、再审程序等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对由此产生的一些新的时间期限计算(例如报送的时间、提审后审限的计算等)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与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等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当下最新的诉讼制度实践。这其中,既有规则,也有逻辑。

对于律师而言,首先自身需要对介绍我国诉讼体系有一个更加准确全面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才能向客户更加准确全面地介绍我国诉讼体系。而更高的期待是,律师不仅仅要讲清楚规则,也要讲清楚规则这样运行的原因,以及改革的初衷和目标。因此,对于包括此次《实施办法》在内的诉讼制度的调整和改革,律师保持关注,并及时更新自己对诉讼规则的理解和认知,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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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影斑斓 刘轶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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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Duk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