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5日湖南株洲网红“罗小猫猫子”在一场直播中自杀后经抢救无效去世
据媒体报道称,直播中,有部分网友留言怂恿她“快喝吧”。对于这部分网友的不当言论,“罗小猫猫子”的家人表示,在处理完罗小猫猫子后事后,将追究起哄者法律责任。
那么,直播间网友的起哄是否对主播最终自杀的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依据又是什么?又将为自己的不当言论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对于上述问题,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
事件回顾

网红直播喝药自杀 直播间网友起哄催促

“罗小猫猫子”(以下简称“猫猫子”)是某短视频平台上拥有67.8万粉丝的网红主播。10月15日,她在个人视频账号发布视频并配文“这大概是最后一条视频了吧,谢谢你们一路陪伴”。她在视频中称自己得抑郁症很久了,甚至住院两个多月,自己平常作品中快乐的样子也只是为了让大家看到后开心。
“但最近我真的绷不住了,想知道原因的话,就来小号看我的直播吧。放心,这一条直播一定不是带货或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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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直播中,“猫猫子”拿出一瓶褐色的液体,一口气喝了下去,并举着空瓶说“刚才我已经喝掉了”。喝完之后她掐着自己的脖子,看上去很难受。
据媒体报道称,直播中,有部分网友留言怂恿她“快喝吧”
在网传“猫猫子”的好友“豆豆容易饿”发布的视频中,她也表示:“那天小猫并没有想过真的自杀,只是想以这种方式给现任看,敌草快是她稀释兑了饮料,喝下去也是因为直播间的人起哄逞强喝下去的,后来也是自己打的120。”
后有媒体采访到“猫猫子”的家人,其家人表示:正在山东处理猫猫子后事,事发时直播间有网民起哄,将追究起哄者法律责任
专家分析

“起哄”与“自杀”间无因果关系

网红“罗小猫猫子”自杀的原因到底是什么,究竟是不是网友怂恿,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但根据直播视频截图来看,部分网友确有起哄行为。那他们是否要为“猫猫子”的自杀,承担责任呢?
“我认为直播间网友的起哄和‘猫猫子’的自杀行为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毛玲玲认为,“虽然报道称‘猫猫子’有抑郁症,但如果不是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处于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期,她属于具有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责任能力,自杀是她自己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她指出,网友起哄与自杀之间的关联性不强。

她表示,起哄是不对的。从道德伦理上说,人们应珍惜生命,帮助他人,在得知他人要自杀的时侯,应该予以劝阻甚至救助。但在一些自杀事件中,旁观人员却起哄催促,漠视生命,有悖公序良俗。但从法律上来说,旁人“起哄”和“自杀”之间的因果力比较弱。“‘起哄’不能被认定为是‘帮助自杀行为’或者‘教唆自杀行为’。”毛玲玲说到。

同时,她解释说,“‘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帮助’是指本身就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比如说在知道他人有自杀意愿时,推自杀者跳楼,用刀砍自杀者等,帮助他人自杀制造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帮助’和‘自杀’之间是有很强的原因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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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一问题,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柏浪涛指出,担责与否取决于对网友起哄行为的性质认定。“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刑法上所讨论的‘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柏浪涛指出,首先要明确,网友的“起哄”属于“教唆”,还是“帮助”。
“教唆他人自杀”,是指他人没有自杀意图,而教唆者采取某种手段,使他人从无到有产生了自杀的意图;

“帮助他人自杀”,是指他人已经有了自杀的意图,而帮助者采取某种手段去促进、强化他们自杀的意图。

“具体到本案件来说,根据报道,‘猫猫子’自己准备好了农药,我们可以认为,她本身就已经有了自杀的意图。所以,我认为网友起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教唆他人自杀’。
至于能否应认定为“帮助他人自杀”呢,柏浪涛表示,这要看“起哄”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帮助”手段。
一种手段是“物理性帮助”,比如为他人自杀提供器具,如药品、刀具等。
另一种是“心理性的帮助”,即在精神上、意志上帮助强化自杀意图。

“本案中,很明显网友没有提供物理性帮助。”至于网友“起哄”是否属于“心理性的帮助”则要看“起哄”的程度,即:某一个帮助者的确给自杀者起到了明确的、显著的促进作用。“如果只是泛泛的起哄,我认为没有起到一个显著的促进作用或者强化作用。但如果某一个起哄者表现得特别突出,如持续性起哄、言辞激烈,且意图自杀者感受到了他的起哄、受到了他的影响,进而使自己的自杀意图得到巩固强化。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这种起哄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心理性的帮助他人自杀’。”柏浪涛表示。
起哄网友无需担刑责

那么,如果起哄网友的行为被认定为“心理性的帮助他人自杀”,其又要为此承担什么责任呢?
柏浪涛表示,目前刑法界对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有罪说”,另一种是“无罪说”。

“无罪说”认为,一方面,自杀者实施的自杀行为没有违法性。基于这种观点,决定自杀的核心决策者的行为没有违法性,那么,作为外围决策者的帮助者或教唆者的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即不违法。另一方面,对于一个精神正常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言,“自杀”是他自陷风险的自主决定,那么他就要对自己的死亡结果负责。

但同时,如果自杀者是一个幼儿或精神病患者,那么教唆或帮助自杀者的行为就有一定的支配性,这种情况下,教唆、帮助者可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他也要为此承担相应责任。

“有罪说”认为,生命要得到绝对保护。所以,自杀行为本身也有一定的违法性,只是没法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而已。在这种观点下,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那么,教唆和帮助者的行为相应地也就具有违法性。自杀行为发生后,自杀者虽无法被追究责任,但教唆帮助者则难逃其咎。

据柏浪涛介绍,我国虽然并未明确倾向于“有罪说”还是“无罪说”,但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事实认定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多数会倾向于“有罪说”,涉事人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在量刑上会按照情节较轻来处理。
毛玲玲同样认为,“猫猫子”本身是一个精神正常的人,自杀意图是她自己产生的,他人只是在其自杀过程中围观、起哄,即“起哄”对其自杀行为、自杀结果的关联度和影响力较弱。在法律上,这些起哄者的行为,很难依据刑法入罪。
涉事平台也难逃其咎

在这起事件中,“猫猫子”组织的这场“自杀”直播,未被所在短视频平台及时发现,也未遭到停播封禁,就这样让一场自杀悲剧在众多围观粉丝面前上演。对此,相关短视频平台存在哪些过失?相应又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用户评论等互联网信息的内容是有相应的管理规定的,对于互联网经营平台的义务也有相应相求。如果互联网平台明知或应当知道不良信息的传播,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例如屏蔽、消除相关禁止性信息内容,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所以,在本次事件中,毛玲玲认为,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信息经营者,应做好信息内容的审查合规,发现不良信息时,应承担及时断开直播,屏蔽不当起哄评论的义务。具体来说:

第一,就互联网传播的信息内容来说,自杀信息当然是违规信息,所在平台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平台不得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违者将被依照《网络安全法》处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亦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二,就互联网信息内容的传播来说,考虑到相关信息内容传播的影响(传播主体、传播场合、传播后果等,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旁观自杀“起哄”者,如果其传播的不良信息扰乱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后果或具有严重情节,则可能涉嫌触犯“寻衅滋事罪”。同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有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于寻衅滋事行为,一般“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平台作为互联网信息的经营者,要承担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务必要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合规审查。我国行政管理法规中对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尽到的义务都有明确规定,不能出事了就以“不知道”一推了之。在认定网络平台经营者在不良信息传播时的责任时,要判断事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

最后,毛玲玲认为,互联网平台要对信息传播建立合规审查机制,尽到业务注意义务。虽然网络信息纷繁复杂,经营者会主张并不知悉,但如果从传播的时间,参加的人员数量等情况,认为网络传播不良信息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会认为网络经营平台是“应当知道”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