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3日,原告刘某华与周某全(2011年去世)在x县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刘某华、杨某春迁入x县x镇x路一段x3号附38号单立户籍。x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3日作出《关于x县2017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中同意将x社区3组1.0958公顷集体农用地和其原有的2.6179公顷建设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

x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日作出《关于同意的批复》,根据该补偿安置方案,被告x县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x县x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与作为被征收人的周某英、周某勇、许某英分别签订了《x片区2、3、7、8、9社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就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合意。但本案原告未得到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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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观点

原告刘某华与x县x镇x社区三组居民周某全(已病故)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不久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13日在x县登记结婚。2010年9月23日,刘某华和女儿杨某春的户口因婚姻迁入x县x镇x路一段x3号附38号,登记在周某全户口簿上。2006年5月至12月,原告刘某华和周某全共同购买砖、水泥、沙石等对周某全原来的房屋进行了加固维修,同时在周某全原有的主房旁边新建了副房(拖布房)约60平方米。

2011年2月,周某全因病住院治疗,不久因病逝世。2011年2月30日,原告刘某华与周某全儿子周某勇协商,在时任x三社社长何某成的见证下,对周某全原有房屋和副房作了分割,双方在分割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刘某华离开了x社区三社跟随女儿杨某春一起在外地生活。2019年10月中旬,原告回到x才知道x三社房屋拆迁之事,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被拆除。

原告找被告和x街道办事处的办事人员反映情况,得到的回答是我们根本不知道你们的户口在x三社,你们也得不到任何拆迁补偿。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与原告签订《x片区2、3、7、8、9社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给付补偿安置费;2.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观点

1.x县人民政府批复的《x2、3、7、8、9社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附条件协议拆迁补偿安置房方案》是系统的、具体的和公平、公正、公开的方案,该方案被棚户区居民完全赞成,而且依法达成协议,并予以顺利实施,至今无人对此提出不同意见。

2.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出拆迁方案未公布、未补偿,这不是事实。案涉房屋不但有拆迁协议,而且测绘面积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原告的户口虽然迁入x三社但不享受生产资料分配,而且在拆迁案涉居民房时,队长何某成无法联系到原告。财产分割系家庭成员协商签订,拆迁工作组并不知晓。

3.拆迁方案在动员会上反复讲解,且通知业主讨论后才公布实施,措施全面具体。原告所指拆迁房,周某全家里人与拆迁组不但有具体协议,而且完全拥护公布的具体方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所提出的争议,应是他们家庭成员中队有关财产权益之争,理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x县住建局和实施单位在本次拆迁安置中,既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也没有违法违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在被征收时虽然是集体土地,但却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原告刘某华、杨某春要求与x县住建局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订立安置补偿协议,x县住建局也陈述案涉房屋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故x县住建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刘某华、杨某春作为被征收房屋所涉家庭的家庭成员,在房屋被征收时未得到安置补偿,现请求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能否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需双方达成合意。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令原、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实际上是要求得到安置补偿。

被告x县住建局作为x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申请,被告应当先行处理,若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再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五、法院判决

由被告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刘某华、杨某春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