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古今,都制定了有关于盗窃的法律,虽说时间太过于久远已不可考,但《尚书·费誓》中载有:无敢寇攘: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

这一段刑法记载虽然只是用来警告军队,但至少说明西周时期就存在类似的法律,西周之后,历朝历代的法律都相对严苛,即便如此,在高额利益的驱使下,小偷这个犯罪团体依旧没能被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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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市江北区法院曾审理了一起小偷坠楼案。

2010年9月4日凌晨,李先生回到宁波江北区的家中,刚一进门就发现房间很凌乱,显然是有人翻动过,忽然他听到一些窸窸窣窣的声音,他怀疑小偷还没有走远,便四处寻找,推开窗户一看,李先生发现了一个30岁的男人小陈。

小陈正蹲在6楼至7楼窗户之间的雨棚上,大半夜攀爬到这么高的楼层,就算是说自己某某工作人员也难以让人信服,李先生家中又丢失了财物,看到小陈第一反应自然怀疑他是小偷。

李先生喊了一句“小偷,小偷啊!快抓小偷。”

李先生的这句话大喊,划破了漆黑的长夜,周边一些熟睡的居民也打开了灯,被发现的小陈非常慌乱,而雨棚本来只是遮挡风雨的工具,宽度只有一个脚掌大小,且呈现弧形,光是攀爬上来都已经非常吃力了,被这么一喊,小陈想要尽快溜走,然而他却忘记了自己还在6楼。

小陈脚底打滑,一个不稳竟然滑了一下,他从雨棚上摔了下去,6楼至7楼的高度大约在18~23米之间,这个高度非死即残,李先生立马拨打了急救电话同时选择了报警,等警方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的时候,已经来不及了,小陈已经死亡。

从正常人的角度来讲,小陈攀爬高楼入室盗窃,不小心摔死应该属于自身责任,警方侦查了现场,认为李先生所居住楼层的距离雨棚太远,李先生无法用手去推、抓小陈,这是一场意外事故。

警方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李先生没有犯罪事实,这场事故不属于刑事上的立案范围,至于小陈,虽然构成入室盗窃罪,但他已经死亡,无法再追究其责任,这件事本该被当做一场意外而被人们所遗忘,但是失去儿子的小陈父母却一纸诉状将李先生告上了江北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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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陈的父母年事已高,就这么一个儿子,小陈死亡后,他们的生活难以保障,并以“安全保障义务”将李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李先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费共计67万元。

李先生对于飞来横祸是有些不知所措,他虽然能够理解小陈父母的丧子之痛,但自己也是受害者,若是小陈不盗窃也不会造成这种后果。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是指: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航空法》、《公路法》、《合同法》等其余的法律条文中都有不同的规定,这种安全保障法是一种法定义务,是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比如,小敏走在一条正在施工的道路上,建筑方应当设有“危险”或“禁止通行”一类的标志物,如果什么都没有设立,那么建筑方就没有做到这种“安全保障义务”,若是发生意外事故,建筑方的相关人员需要赔偿。

《侵权责任》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并没有规定房主对小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小偷入室盗窃,极有可能发生恶性的杀人、伤人事件,对小偷如果有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不合情不合理,更加不合法。

法院认为,小陈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攀爬高楼所带来的后果,他在预见这种危险的前提下依旧选择了攀爬,在主观意识上,小陈就存在过失,而他又属于入室盗窃,严重危害的人们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江北区法院驳回了小陈父母的诉求。

其实这件案子并不复杂,只是说在一方死亡的前提下,另外受损的一方就会处于弱势,若是小陈没有入室盗窃,而是在攀爬的过程当中坠亡,事情可能会变得更加复杂一些,但不管怎样,小偷入室盗窃都是一种犯罪行为,房主也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危下,采取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