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名男子因“借卡”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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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我有私人途径可办理贷款和信用卡,时间短、金额大,你只需要提供你的银行卡就可轻松办理。”“但我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该怎么办?”“可让你的朋友去办理银行卡再邮寄给我。”

王某在网上认识了“神通广大”的名为“诚信”的网友,称其可利用私人关系短时间办理大金额的信用卡或贷款,王某便联系朋友陈某,利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个人银行卡,并将该卡寄给了“诚信”。

不料“诚信”其实是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他利用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他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经查,王某和陈某提供的银行卡共帮助电信网络诈骗接收、转账金额共计30.7万元。经警方不懈努力,犯罪嫌疑人目前已被抓获,所骗取的款项也已退赔给被害人。

判 决

该院经审理查明,王某、陈某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若走正常程序无法获得贷款名额。庭审中2人也承认,“诚信”帮其办理贷款是通过“刷流水”等非正常手段,在这种情况下,仍以虚假名字将借记卡邮寄至指定地址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

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2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判处王某、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和六个月,罚款3000和2000元。

释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记者 闵以荣 通讯员 倪晓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