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经营中,一些企业负责人为使自己的企业尽快获得较优的交易机会或者达成其他的某种商业目的,会采取各种各样的利益输送方式,贿赂对方主管人员,并认为“单位集体决定,不是我个人的事,出了事也不会追究我”,这个说法是否正确?

先看一下笔者办理的两个案例:

其一,某市矿产资源丰富,某企业主王某深知,拿到矿产就是拥有财富,而矿产资源的审批需要主管领导“一支笔”签字同意。王某与其他股东密谋后,决定出巨资在风景秀丽的沿海某市购买一套海景房赠送该主管领导。后张某如愿拿到矿产资源。五年后,该主管领导落马,主动供述此事,司法机关指控该领导涉嫌受贿罪,该企业及张某涉嫌单位行贿罪。

其二,某民营企业获得一批订单,向客户供应一批指定型号的优质纸张,预计利润可观,但匆匆投产后质量不达标,于是求助于拥有该型号产品成熟生产技术的某国有企业,达成供应纸浆及技术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该国有企业供应该民营企业纸浆,并委派技术主管董某指导该民营企业实际生产符合质量要求的纸张。为获得技术及尽快生产出更多的优质产品,该民营企业经营负责人张副总与董某私下里商定,按照每吨100元的标准支付董某个人好处费。张副总经电话请示总经理同意,并指示财务负责人按期转入董某指定的关系人账户,做账为销售返点。后董某被他人举报,司法机关指控董某涉嫌贪污罪,指控该民营企业及其总经理、经营负责人张副总、财务负责人均涉嫌单位行贿罪。

从以上案例可知,单位行贿罪多发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罪名之一。我国刑法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1979年的刑法并未规定单位行贿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刑法修订时吸收了上述条款的相关内容。

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根据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见,国有、集体、私营公司、企业,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都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行贿罪案例多见于民营公司企业,这类判决的形式是公司企业作为第一被告,涉嫌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依次列为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值得民营企业高管引起足够注意。

那么,什么情况下会构成单位行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行贿罪的方式五花八门,简而言之,一般可从主观方面划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如前述第一个案例,企业主王某在与其他股东密谋后,不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或审批程序获取矿产资源,而是采取了用企业资金行贿的非法方式,为企业获取不当利益,显然是符合这个情形的。

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此处所说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账外、暗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数额巨大的;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或者多次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的。前述第二个案例中,国企技术主管董某在两家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的情况下,私下暗中收受好处费,虽辩解为技术服务费,但法院综合事实评判认定为回扣性质,其被认定贪污罪成立。民企一方的总经理、经营负责人张副总、财务负责人三人虽然没有正式形式开会决策,但以电话请示、安排等单线联系的方式形成了支付董某好处费的合议,属于单位的集体决策的行为,且这种多次支付好处费的做法违反相关的国家规定,数额巨大,该民企及三位高管均构成单位行贿罪。

根据司法判例,单位行贿行为的客观方面的常见形式可分类为:1.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单位行贿的违法所得收益必须是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行贿罪论处。

那么,单位行贿罪与个人所犯的行贿罪有哪些不同?

首先,单位行贿罪是指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有权决定的负责人授权安排,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罪,则是以自然人名义实施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利益归个人所有。其次,单位行贿罪的资金来源一般是单位资金,受益者也是单位;个人行贿罪的资金来源于个人,受益者为个人。再者,两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量刑标准不同。一般情况下,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单位处以罚金,个人的最高刑期为五年有期徒刑;行贿罪,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构成行贿罪的,最高刑期可达无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首先,行贿数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其次,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所作的解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同样予以立案:(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言以蔽之,企业经营者应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杜绝商业贿赂行为,杜绝单位行贿行为以及个人行贿行为,只有诚信守法经营,方得长远。(文/于兴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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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兴泉律师简介: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北京律协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委员会委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多年来以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研究为主,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承办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民营企业与行贿犯罪》《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