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55篇文字

为什么这个股权回购条款,3级法院居然给出了3种不同理解?

我以前说过,一份妥当合身的合同或制度,合同本身的存在感会比较低,因为好的合同建立合理的关系和流程,顺着走就是了,主要精力和关注点都在业务或管理的具体内容上。相反的,那些会引起热议,甚至因此能催发出一些实务研究进步的合同,往往是有严重缺陷的合同,或者是在内容上存在较大争议的合同。这个世界就是这么奇怪。

2015年7月,吕华铭作为受让方(乙方)、蔡冰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一份特别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蔡冰持有的标的公司即XX公司股权中的0.416%股权转让给吕华铭。特别之处有2点:

  1. 双方约定确认标的股权暂不过户,由蔡冰持有,即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以股权款的全额支付为依据。股权转让投资收益的分成约定为,双方同意,在整个投资结束后,扣除原始投资、税收等一系列成本后,盈利部分按五五的比例分配;
  2. 约定附条件的股权回购事宜,如标的公司一年半内上市无进展或没有任何并购和投资盈利,经双方协商,甲方按投资金额加上一年的贷款利息进行回购股权,乙方即退出。

上面这2个特别之处,如果要从实务经验来评价的话,那以可以说是一好一坏。

第1个特别约定,从实务角度来看,我认为挺好,双方很实际,也很灵活,并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实际上不进行股权登记变更,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这不能算是一个实质上完成的股权转让,因为股权所有权转让原则上是要以工商登记变更的公示来确定的。这样的做的好处是便捷,少了很多手续和麻烦,特别是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公司内部的程序基本上就可以暂时回避开来,比如说通知和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变更登记这些事务,可以暂时不需要操作。而且,虽然这不是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但是这个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在法律上没有什么问题。

第2个特别约定,从实务角度来看,我认为就不好了。不好之处,主要是在于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流程的约定。比如说,乙方怎样提出要求甲方回购股权,怎么通知,甲方应当多少时间给予回复。另一个问题在于语文表述有歧义,回购股权行使的期间到底是在哪个时间段,似乎是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半内”,又好像是合同签订的一年半后,究竟是哪个时间段?

这个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后来有争议闹上了法庭。上面说的第2个特别约定,给双方带来了各执一词理解的机会,也给法院的理解和认定带来了困难。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审理三个阶段。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对再审申请进行裁定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这3家法院对于这个条款居然给出了3种完全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太多见的。

今天就来说说3个法院的3种理解以及我的一些想法。

在是否已经具备了股权回购的条件这个问题,3个法院的事实认定是一致的,那就是符合条件了,在双方约定的时间里,标的公司上市无进展或没有任何并购和投资盈利。在这个事实认定中,双方当事人还是有很多争议的,其实也挺有意思的,不过这不是今天文章的主题,我就略过了。

但有一个重要的事实要特别说明一下:双方合同签订日是2015年的7月,加上一年半,那是截止在大约2017年的2月份前后,而本案的原告吕华铭直到2019年6月才提起的这个诉讼要求行使股权回购权。这中间隔了有2年多。

一审法院的理解和判定

一审法院的结论是: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蔡冰应当按照约定向吕华铭支付股权回购款。

一审法院最后判决:一、蔡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华铭股权回购款本金100万元;二、蔡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华铭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股权回购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5元,由蔡冰负担。

一审法院在这个特别条款上的理解是这样的:

  1. 该约定实际是对蔡冰回购股权设定了条件,其一、标的公司一年半内上市无进展,其二、没有任何并购和投资盈利,且两个条件择一即可。
  2. 标的公司虽然出资9,000万元购买XX公司的股权,但一审法院认为,标的公司于上交所的公告中对此行为的表述为“增资入股”,而并非蔡冰所称的并购。
  3. 关于“投资盈利”,虽蔡冰称XX公司于2015年度、2016年度均实现了盈利,且投资盈利不以吕华铭实际分配并取得盈利为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此处的“投资盈利”系指吕华铭的投资盈利,并非是指XX公司的盈利,吕华铭投资的目的在于盈利,然时至今日XX公司从未分配盈利于吕华铭,与吕华铭投资的初衷相悖,故案涉股权没有达到投资盈利的要求。

二审法院的理解和判定

二审法院的理解重点是:吕华铭,应当在签订协议的一年半内行使股权回购权。这个条款里的“一年半”,就是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期限。

二审法院认为,吕华铭可要求蔡冰回购系争股权的情形是,XX公司一年半内上市无进展或没有任何并购和投资盈利,故,如吕华铭主张回购权,其时间期限是双方签订协议后的一年半内。吕华铭在签订协议的一年半内,如认为XX公司存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情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要求蔡冰回购的选择,否则视为放弃该权利。现无证据表明吕华铭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半内向蔡冰主张过回购权,故无论该期间是否出现了协议约定的回购情形,应当认定吕华铭其时已经选择放弃了要求蔡冰回购系争股权的权利。吕华铭在距协议签订之日近四年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行使回购权,显然违反了双方关于行使回购权的期限为“一年半内”的约定,不能成立。蔡冰上诉主张吕华铭已丧失双方当时约定的回购权,有合同依据,应予采纳。吕华铭本案中依据双方协议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要求蔡冰回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最后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最后二审判决是撤销了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吕华铭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理解和判定

吕华铭最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上海高院最后裁定驳回吕华铭的再审申请。但是,虽然是维持了二审终审判决的效力,但是在裁定书中,上海高院在法律理解方面是有不同意见的,并且直接认定二审判决对回购权行使期间的认定不妥

上海高院对这个股权回购的行使权问题,是这样理解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投资协议》第4.2条“如标的公司一年半内上市无进展或没有任何并购和投资盈利”约定的是股权回购的条件,而非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在此条件具备之前,吕华铭不具有股权回购权。关于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吕华铭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届满,即2017年1月23日后的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合理期间的确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的变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从权利的性质及行使的后果出发,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应短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吕华铭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微信聊天显示,其在2018年8月提出过回购。此时,显然已过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也已超过了蔡冰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的自2017年1月24日起一年半的期间。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行使期限届满,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审判决对回购权行使期间的认定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可以看出,上海高院认为“一年半”,指的不是吕华铭行使权利的期间,这与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不同的。上海高院认为,吕华铭行使权利的期间,应当是在一年半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合理期限届满,这个回购权就消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吕华铭,显然已经远远超过合理的行使期间了,已经在实体上丧失了这个回购权,因此认为二审的判决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即驳回吕华铭的诉讼请求。

其实,这个案件在我们法律专业人员来看,还是有些研究学习的价值的。3级法院有3种不同的理解,这本身就说明这是一个较难的题目。

可我要说的是,作为我们运用法律进行商业、投资、生活的人来说,最合理稳妥的办事原则之一,就是:不要给法院出难题,而且最好是不要打这种官司。

“给法院出难题”,一方面就是给自己出难题,另一方面是大大降低了自己操作事情的可预测性,给自己操作的事情平白无故地增加大量的不确定性,这绝对不是把事情尽量做好的态度。

什么叫尽量把事情做好?就是一切要朝着那些有利于创造价值的方向去做事,不要因为省一时力气或缺乏学习准备而给自己制造那些只会拖后腿的问题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