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睿晴君 公众号:睿晴集团(ID:Riching_Group)
企业都知道,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需在一个月内签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
但现实操作往往存在困难,比如,该员工入职时已经过了公司统一社保申报时间;或刚增员,转头员工就辞职等;于是企业往往会踩在时间结点前将其办好。
但!同样的,这样的操作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甚至一不小心企业就会引火上身。
这不,北京一企业就吃了这个亏。
01
王某系北京某公司员工。
2019年5月15日,是王某入职第一天,途中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王某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
公司随后在网上为王某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申请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
2019年8月6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9年8月27日,公司向社保中心口头申请王某的工伤待遇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
随后公司上诉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
在公司看来,实在是无妄之灾。
员工才刚入职,啥也没来得及干就猝死了,结果还不被判定为工伤,要知道,工伤判定成功与否,企业赔偿的金额差的不是一星半点儿,遂再次提出上诉。
02
二审判决: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
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而本案中,王某死亡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即使二审这么判决,公司还是觉得不对,继续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因为他们认为: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不存在骗保的故意。
03
高院裁定:王某死亡时公司尚未参保,相关待遇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死亡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司本案诉请社保中心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新发生的费用”范围。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您瞧,仅仅是十五分钟的时间差,一旦发生意外,公司负的就是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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