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9日15时40分许,那天伟驾车在云南永德县行驶时,被一辆重型罐式货车追尾。那天伟的雪佛兰小轿车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雪佛兰轿车由保险公司定损,总计工料费为53249元。那天伟要求更换车壳和大梁遭到保险公司和货车驾驶员柴金发拒绝后,那天伟要求柴金发赔偿保险公司修复以外的车辆折旧费,双方多次电话沟通未果。

时隔两个多月以后,即2017年2月4日20时许,那天伟驾车再次遇到了柴金发驾驶的大货车。为了当面和柴金发把赔偿事宜说清楚,那天伟调转车头紧紧跟随大货车。跟踪大概1个小时左右,大货车在一个加水站停车加水。

那天伟下车后,就向柴金发夫妇索要肇事车辆折旧费,实际包含车辆修复后的施救费以及约三个月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损失等。期间,那天伟打电话邀约了几个朋友等人到现场,柴金发妻子打110报警。那天伟朋友等十余人驾车到达现场,并将车辆停在大货车两边,致使大货车无法离开。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对双方做工作。次日2时许,那天伟与柴金发达成协议,由柴金发赔偿那天伟修复车辆费用以外的费用32000元,定于2017年2月5日18时,及当天下午六点前付清,双方签字、捺印后各自离开。

当天下午,柴金发夫妇与那天伟到达南涧县公安局公郎派出所,民警在场下柴金发将现金32000元交给那天伟,那天伟退还柴金发1000元,并向柴金发出具31000元的收据一份。

然而,2019年4月24日那天伟因本案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认为,那天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首先,根据我国民事法律,那天伟主张车辆被损坏后的车辆折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法律不支持民事侵权赔偿,只有基于侵权人自愿才可以进行赔付,但本案被害人柴金发自始至终不愿意进行保险外的大额赔偿。其三,那天伟主张的赔偿,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其四,那天伟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不合情理。

嘉宾:葛绍山律师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

方弘: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葛绍山律师: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刑法条文的规定。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行为上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而被害人基于上述暴力威胁、要挟等强制手段陷入恐惧而交付财物的,数额或者次数达到法定标准,进而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有一个基本结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故意下——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要挟)等手段索要财物——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

方弘:本案中,那天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葛绍山律师:就现有媒体披露的信息材料看,确实不能认定那天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客观方面综合考量:

(1)从“因”上进行判断

柴金发的货车追尾那天伟的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柴金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是真实存在的,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出有因”型的索赔案件。如何把握“事出有因”主要有两点:

①双方应当对于引发纠纷的事实、原因、特定事件等有共同的认识,但是允许双方对于纠纷本身的性质有争议和不同认识。例如本案中事故原因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车辆的施救费以及约三个月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双方存在明显的争议,这属于不同的认识。

该项事由与行为人自身存在着现实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与个人利益的相关性,本案中施救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用和贬值损失事实上也是存在的,与那天伟当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当然事出有因无论合法与否,都应作为判断主观目的时考量的因素,但不能简单的以“因”不合法就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那么,什么样的权利是所谓的“正当权利”呢?法定权利还是道德权利?法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对公权力而言,凡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对私权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私人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民众的权利之所在。相反,公权力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授权,公权力就不能轻举妄动。但有不少执法者完全弄反了——对于私权,法无允许不可为;对于公权,法无禁止即可为。

因此,权利的行使是一种私力救济,法律尤其是刑法没有必要太多干涉。按照罗翔教授的观点,只要一种权利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不违背公诉良俗,且符合公众朴素的认知),即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简言之本案双方协商的三万余元,那天伟是具有权利基础的,首先在道德层面是相对合理的,其次相关费用系双方在公安机关出警的见证下自愿协商进行的赔偿,这部分本就是法律允许协商的部分,并非公诉机关认为“提起诉讼不会被支持”,就属于违法,这就是混淆了公权与私权的基本特征。

而民事协商的过程,本就是一个不确定的过程。从这个逻辑上看,行为人诉求及实际获得的财产数额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有个最基本的例子:故意伤害案件,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特别巨大的赔偿金额并获得谅解,法律没有禁止甚至支持的。法院因此会认定对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进而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害人若正常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可获支持的金额相当有限。

按照本案的公诉逻辑很多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均涉嫌敲诈勒索,显然是不正确的。

(2)结合手段、数额等客观方面进行判断

这里关键是要看威胁、胁迫等手段的强度有多大。在“事出有因”的情况下,虽然有引发案件的真实之因存在,但如果行为人采用了强度很大的胁迫手段,就很可能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威胁的行为,但实际上不足以给对方造成胁迫或者胁迫强度很小,可能就不宜认定为犯罪。

对于胁迫手段的强度,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整体行为、社会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这里重点对数额问题予以说明,对于数额不能孤立的进行评价。本案中,那天伟确实采取了一些言语威胁、电话喊人等行为,是在与保险公司和柴金发正常沟通无果后的一种过度维权行为,但同样属于私力救济行为,诉求依然包括部分合理的费用。且那天伟并没有因为上述行为而获得财物。

更重要的是,我们也需要结合上述行为之后的双方在民警见证下的自愿协商行为进行评判,正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定表述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赔偿,并不违法,更不会转化为具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毫无疑问,那天伟的行为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一二审裁判是正确的,说理也比较充分。在行为人具有正当的基础权利前提下,索要数额在权利范围内且具有关联性,即便行为手段不具有正当性,也因其缺乏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司法实践中,一线司法人员在审查类似案件时应特别慎重,对于具有一定权利基础,目的合法但手段不合法,不宜机械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方弘:工地受伤、交通事故索赔、被人打伤,恋爱分手,受伤者或者受损一方通常都会索要比法定赔偿数额还要高的数额,甚至是高得离谱的数额,是否这样就会涉嫌敲诈勒索罪呢?罪与非罪的关键是什么?

葛绍山律师:一方面,在数额作为定罪因素时,前提必须是行为本身符合犯罪构成,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此基础上如果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限度,则构成犯罪,这也是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如果行为本身的性质难以认定,不能单凭数额很大就认定为犯罪。无论多大的数额,定罪首先还是要看行为的性质。

另一方面,在很多敲诈勒索案件中,数额大小与手段强度之间往往成正比,手段、数额往往印证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敢于高额索赔的真正原因往往就在于其行为给对方造成的胁迫强度很大,在这里数额反映的就不仅仅是一个高额索赔的问题,而是反映了胁迫手段的强度问题。

总而言之,数量的大小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并非单向逻辑的推理,而是综合多向的考量。

事实上,在许多天价索赔案中,过高的索赔金额不仅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甚至对社会也有积极作用。典型的案件是“结石宝宝”父亲郭利案。2009年4月,郭利将女儿吃剩的奶粉送检,发现其中部分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郭利后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300万人民币。案发后被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历了一审有罪、二审维持、再审维持,直到2014年刑满释放一直坚持申诉,终于2017年4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敲诈勒索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再审改判郭利无罪。

不难想见,如果受害者都敢于天价索赔的话,我们的食品问题也许会少得多。

方弘:民事纠纷动用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来解决,这无疑是法治的倒退和维权者灾难!非常遗憾的是,尽管那天伟被判决无罪,但是他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到2020年2月5日无罪释放,还是被限制人身自由9个多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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