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80篇文字

法庭上说股权转让协议第一页被对方调包,这能司法鉴定查清吗?

出让方起诉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在法庭上表示对方提交的协议的第一页是调包的。而第一页上有一个关键的内容: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

被告向法庭申请就此案进行司法鉴定。

由此引发了3个实务问题:

  1. 这类事项能司法鉴定查清吗?
  2.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争议?
  3. 根源问题究竟是什么,怎样预防这类问题?

今天就来摘录一下这个案件的情况,分析一下以上这3个实务问题。

被告自己居然没有协议正本。

本案原告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被告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

在本案中,就同一项股权转让,出现了2份股权转让协议文本。

第一份是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提交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文本内容显示,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甲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8.25%股权作价8.25万元转让给被告。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上,双方都有签字,协议文本真实性都没有异议。

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引发本案诉讼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的内容显示,2016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以及案外人乙方董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同意将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甲方、乙方,以帮助甲方、乙方顺利完成融资;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时,甲方、乙方有义务履行付款,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丙方持有的全部甲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2、取得完成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全部政府、监管批准;款项分4个月支付,并于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1个月内开始执行,每个月支付37.50万元”。该协议的“其他约定”条款约定:“丙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8.25%股权的协议中约定的转让金额和实际出资金额与本协议中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本协议为准”。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文本,原告是将甲公司8.25%股权作价1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同时,还明确前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就是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那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被这份协议替代了。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转让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120,533.28元)。

原告认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了甲公司,被告是其法定代表人。原告占公司15%的股权。2015年11月23日甲公司增加了另一名股东董某,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因此变更为8.25%。因各股东之间的经营理念产生差异,原告于2016年3月将其持有的甲公司8.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就该股权转让事宜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计150万元。该款项自本次股权转让后1个月内开始支付,每个月支付37.50万元,分4个月支付完毕。2016年3月30日,甲公司此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基于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4月开始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至2016年7月支付完毕。然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此后原告曾多次以不同方式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却置若罔闻。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拒不履约,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被告认为,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文本是被做了手脚的,从未与原告确认达成给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股权转让款项应当以签署并递交工商局的协议进行结算。

被告为了论证自己的上述观点,还向法院说明分析了原告转让的股权价值远远不可能达到150万元人民币。被告表示:“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在设立初期,原告没有向公司缴纳任何出资,公司的运营资金全部来源于被告出借给公司的款项。截至2016年3月31日,即原告退出公司的当时,甲公司负债68万元,并无任何盈利,不可能答应原告要求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

被告特别向法庭指出,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第一页是被原告调包了。为此,还向法庭提出了司法鉴定,法院准许了进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检材《股权转让协议》第1页与第2页存在同时形成的迹象”

不得不说,原告的诉讼准备更为充分。原告不仅提交了那份150万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文本,而且还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提及转让价格的交流。

被告向法庭表示,那个微信号不是自己的。但是,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微信号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从微信内容看,与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吻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对微信聊天记录的采纳,一审法院直接作出了认定和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存在股权转让价格的争议焦点。
本院以为,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50万元,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对该协议第一页进行了调包,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第2页已经载明“2016年2月26日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和实际出资金额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本协议为准”。既然被告认可此协议第2页的真实性,第2页所载内容已经否定了2016年2月26日协议记载的转让价格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应当以150万元为准。况且,除了该协议,微信内容亦予以了印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的是逾期付款的法定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需双方约定即可主张。至于原告向被告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原告不同意折抵,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某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但是,一审被告显然不愿意就这样败诉,在上诉时继续对这个第一页被调包的问题进行了质疑,并且坚持以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来间接证明不可能达成150万元人民币的转让价格。

在上诉状中,他认为“2016年3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页、第2页非同时形成,郝某对该协议第1页进行了调包,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郝某退出甲公司时甲公司只有负债并无盈利,张某不可能答应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要求。此外,2016年2月26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为8.25万元,张某认为应按该金额向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

……关于2016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一则,张某已确认2016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第2页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仅是提出郝某可能将该协议第1页进行了调包。对此,一审中张某已就该协议两页是否同时形成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1页与第2页存在同时形成的迹象。二则,张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2016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第1页系变造。三则,2016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双方在微信记录中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的协商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张某提出2016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应否按照2016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协议第2页的约定,“2016年2月26日协议中约定的转让金额和实际出资金额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本协议为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应按照2016年3月3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事实上,回顾这个案件,会发现2个隐藏的情况:

第一,司法鉴定的能力是有限的。

在此案中,司法鉴定的结论并没有给出确切的事实,也就是没有明确有没有调包,而是使用了“未发现……不同时形成的迹象”。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有没有调包我不知道,有没有调包的证据我也不完全确定,但是,我确定自己没发现调包的证据。

第二,一审被告自己手中没有协议,是法院不信任他的起始

三方的协议,居然被告自己不向法院提供协议正本,但又声称对方提供的协议第一页是假的。这怎么能不让法院怀疑呢?再加上确认的第二页上否定了前一次协议,结合互相可以印证的聊天记录,一审被告的败诉是必然的。

一审被告究竟是怎么回事呢?可能他说的是真实的情况,但更有可能只是为了拒付股权转让款。对于合同管理的实务来说,可能最重要的一个要点是:每个合同当事人手里都应当要持有一份合同的原件,否则就是置自己于某种不确定的风险中。

为什么绝大部分的合同样式里最后都有一句“本合同一式【 】份”的话?那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和风险。记住签合同的这些基本常识:1、自己的合同,自己手里一定要有一份;2、合同页数不多的话,建议每一页都要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