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丽虚开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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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郭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1〕21号)

1.3.简要案情:郭某某经营天津A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天津B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价税合计60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陶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1〕12号)

2.3.简要案情:陶某某伙同财务主管王某某从张某某手中购得天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张,票面金额1190077元并用于财务列支。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郝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1〕5号)

3.3.简要案情:郝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天津三家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天津市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87210元,并将以上虚开发票用于纳税申报。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天津市A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1〕7号)

4.3.简要案情:天津市A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2张,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3303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天津市A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位不起诉。

5.1.案例五:吴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5.3.简要案情:吴某某经营的天津市A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天津B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并用于纳税申报,虚开发票金额合计80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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